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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固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辛建辉、权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建辉,权金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固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郝万明,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穆永坡,公主府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辛建辉,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独流乡辛庄户村。被告权金水,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独流乡辛庄户村。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辛建辉、权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辛建辉于2009年8月31日在我社下属的河北省固安县公主府信用社贷款187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到期。被告权金水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海赞偿还贷款187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在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府信用社贷款187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到期。合同约定利率为8.62875%。被告权金水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意向书一份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告辛建辉向原告处借款,原、被告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权金水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辛建辉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辛建辉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权金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建辉偿还原告贷款187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权金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永贤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京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