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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赡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王某某,女,88岁。被告谢某甲,女,55岁。系原告长女。被告谢某乙,女,49岁,系原告次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丈夫1956年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即二被告,现均已成家立业。王某某现年事已高,身体渐渐趋老,逐渐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为此多次与二被告商量赡养事宜,但二被告相互扯皮,均不愿履行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4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辩称,其家庭现在困难且已经将原告赡养十来年了,已经尽了赡养义务。王某某应该由其次女赡养。被告谢某乙辩称,王某某一直与谢某甲一起生活,自其父亲去世后,谢某甲变卖原告家产及房屋,但是所卖财产并未分给谢某乙。王某某家中财产足够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谢某甲擅自处分王某某财产,故谁占有财产谁尽赡养义务。王某某起诉谢某乙系无理要求,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谢某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婚后育有两女,长女谢某甲,1957年出生;次女谢某乙,1963年出生。王某某年轻时,曾与其次女谢某乙脾气不和经常吵闹,感情淡薄。王某某丈夫于1989年去世。1998年,王某某变卖自家房屋,尔后与其长女生活在一起。次女谢某乙逢年过节给其母买些衣物、食品等。现谢某甲与谢某乙为赡养推诿扯皮发生争议,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同时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具体到本案,王某某的生老养葬事宜曾经过公亲谢元喜处理,达成口头协议,即王某某的生老养葬由长女谢某甲负责,但因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归于无效。谢某乙虽没有分得王某某家产,但是依照法律规定仍应尽赡养义务,本院虑及谢某乙没有分得王某某财产以及王某某生老养葬曾按照农村风俗处理过这一事实,适当减轻谢某乙的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当地的生活标准以及王某某每月所领的“五保”收入,本院酌定谢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谢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1条、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甲每月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谢某乙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赡养费200元。此款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之次月开始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谢某甲负担50元,谢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蔡 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