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行审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26)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浙江省金华监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婺行审字第500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金红。委托代理人金建新。被执行人浙江省金华监狱。法定代表人陈飞跃。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4月,浙江省金华监狱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浙江省金华监狱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金华监狱第一、五、九监区东北地段,建设用地面积116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350平方米。用地四至:东至园地,南至监狱围墙,西至监狱围墙,北至园地。到调查时止,砖混结构1层房屋、钢棚、水池、围墙已完工。用途为锅炉房。该用地土地类别为园地1076平方米和特殊用地91平方米,在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为园地1076平方米和特殊用地91平方米。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浙江省金华监狱将非法占用的1167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土地权属单位;2.限浙江省金华监狱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浙江省金华监狱非法占用1167平方米土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人民币23340元。第1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第2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并在3个月内恢复土地原状;第3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6月25日送达给浙江省金华监狱。浙江省金华监狱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9月26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36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明审判员 于建华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