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兰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2)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浙G×××**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达村驶往上华街道会桥村。12时50分许,行驶至新将线6KM+600M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2年7月11日13时36分提取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0.97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查获经过;3、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5、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6、视频资料光盘及照片;7、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雅林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杨东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