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鱼民初(一)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孟××诉柳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公司)以及望××公司诉孟××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柳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市××劳务××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某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189号原告(被告)孟××。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原告)柳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街××地××号。法定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覃××。被告柳州市××劳务××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门面。法定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何××。原告孟××诉被告柳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公司)以及被告望××公司诉原告孟××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均不服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柳甲裁字第344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柳州市××劳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婵、施文婷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被告宏运××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9月20日为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告通过望××公司的招聘,进入望泰集团管辖的望泰·龙某某府小区担任秩序员工作,工资由望××公司支付,月平均工资为1190元。望××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劳动管理,原告系与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宏运××存在劳动关系。望××公司利用了其与宏运××有劳务派遣关系,并使用宏运××留给望××公司的空白《劳动合同书》,故意隐瞒用人单位的真实情况,使得原告与宏运××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性质具有明显的欺骗性。且《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以及原告的工作情况并不符合劳务派遣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特征。在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每周延时加班8小时,法定节假日也正常上班。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3月1日,原告延时加班672小时,加班工资为68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9天,加班工资为3118元。但望××公司至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望××公司也没有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原告为望××公司工作至2011年3月2日,2011年3月3日至3月16日望××公司故意不安排原告工作,致使原告无法提供劳动。2011年3月16日,由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望××公司不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原告于当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综上理由,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错误,故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望××公司加付原告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3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2015元(1190元/月×18.5个月)。3、被告望××公司支某某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80元(1190元/月×2个月)加100%赔偿金2380元。4、被告望××公司两倍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792元(632元×3个月×2倍)。5、被告望××公司支某某告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3月1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313元(1190元/月÷21.75天×8天×300%)。6、被告望××公司支某某告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3月1日延时加班工资6893元(1190元/月÷21.75天×84天×15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18元(1190元/月÷21.75天×19天×300%)。7、被告望××公司支某某告2011年2月份工资1190元,2011年3月1日至15日工资损失595元(1190元/月×0.5个月)。8、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柳甲裁字第344号裁决书一份以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请求法院支持劳动仲裁的同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柳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秩序部孟××工作牌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望××公司秩序部担任秩序员的工作。3、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以及交通银行卡共3页,证明被告望××公司通过银行支某某告劳动工资报酬。4、工资条一页,该证据与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某符合,证明原告与被告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2011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通某某》以及天天快递运单(编号00001860643836)共一页,证明原告在被告望××公司工作期间由于被告望××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迫使原告依法于2011年3月16日与被告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6、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柳甲案字(2011)339-350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1、被告望××公司已经认可孟××进公某的时间是2009年6月。2、被告望××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3、原告在被告望××公司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是否休息不清楚。4、被告望××公司没有支某某告经济补偿金,没有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或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望××公司辩称,望××公司于2005年6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房屋租赁。宏运××于2007年3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临时、季节性、专业性劳务用工等服务。由于望××公司从事的物业服务与其他行业相比效益较差,员工的待遇较低,人员流动较为频繁,所以望××公司除管理人员由公某自行聘用外,秩序员、保洁员等则由劳务公某派遣。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宏运××签订劳动合同,然后由宏运××将原告派遣到望××公司工作,并附有派遣名单,但是现在找不到了,但望××公司有退回原告给宏运××的名单。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宏运××给望××公司的,并非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面的签字、盖章,双方都是认可的,应当对自己的签字、盖章承担责任。尽管望××公司与宏运××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以及原告与宏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存在瑕疵,但是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劳动合同书的瑕疵应由宏运××与原告承担,与望××公司无关。望××公司认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进入望××公司的工作时间及职务。按照劳务派遣合同书的约定,原告的工资由望××公司代宏运××发放,但社会保险应由宏运××缴纳。原告的工资基本由银行转账,部分现金支付。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望××公司已足额支付。2010年12月30日,因各种原因,望××公司未再为望泰·龙某某府提供物业服务,经协商一致,将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32名宏运××的劳务派遣人员全部退回给宏运××另行派遣到接任××物业服务××南宁瀚新物业服务公某接收相关人员。原、被告已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宏运××是劳动合同关系,与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望××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全部请求。被告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柳甲裁字第344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望××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被告望××公司认为劳动仲裁的裁决书事实认定和裁决都是错误的。2、2009年3月29日《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含2009年4月1日《补充协议》2份)、2010年3月29日《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含2010年7月21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望××公司与被告宏运××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与原告之间是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关系。2、被告望××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给原告是按照被告望××公司与被告宏运××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代被告宏运××发放的。3、2010年12月31日《望泰龙某某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010年12月30日《补充协议》一份、2010年12月30日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某的《函》一份、2010年12月30日龙某某府派遣员工名单一份、2011年4月2日《关于某某司名称、住所变更的通知》(公某字[第036]号)、2011年1月27日《企业变更通某某》各一份,证明:1、在2010年12月31日原来由被告望××公司提供服务的望泰龙某某府的物业服务已经改由瀚新公某提供物业服务。2、在2010年12月30日被告望××公司已经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由被告宏运××派遣到被告望××公司工作的派遣人员全部退回给被告宏运××另行处理。4、2009年7月7日、2010年7月7日《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望××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原告针对被告望××公司的起诉辩称,仲裁认定的事实大部分清楚,适用法律大部分正确,请求法院在采信、支持仲裁裁决的同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运××针对原告及被告望××公司的起诉辩称,一、宏运××并没有参加劳动仲裁程序,所以宏运××参加诉讼程序违反了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其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望××公司与宏运××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原告不是宏运××派遣到望××公司的人员。尽管宏运××与望××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但望××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是通过派遣合同的形式派遣至望××公司工作的,因为派遣合同中没有附有原告的派遣名单。对于望××公司提交的2010年12月30日的函及派遣员工名单,该函件没有宏运××盖章,而且退回的派遣员工名单上并没有公某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宏运××不认可收到该派遣名单。三、自从望××公司与宏运××存在派遣关系后,宏运××就提供了一部分空白合同给望××公司,但宏运××并不知道望××公司私下用宏运××提供的空白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庭审前,宏运××也没有见过原告,对此原告已给予认可。而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的陈述和仲裁确认的事实,可得知原告是先于劳动合同书之前到望××公司上班,说明原告很早之前就与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了。因此,宏运××不清楚原告与望××公司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以及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问题,该问题与宏运××也无关。如果确实有派遣人员的情况下,工资和社保应都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宏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望××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原告是望××公司的员工;不同意证据5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望××公司已于2010年12月30日与被告宏运××终止了派遣合同,而且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望××公司已不再为原告原来工作的龙某某府物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宏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望××公司提交的证据1意见与其举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被告宏运××的派遣人员,且其劳动报酬亦由望××公司支付。对证据3中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协议、《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于某某司名称、住所变更的通知》、企业变更通某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广某南宁瀚新物业服务有限公某在2011年4月2日才告知被告望××公司,该公某由广某南宁宏祥物业服务有限公某变更。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没有得到这两份合同,这两份合同除了首页劳动者情况处和落款处签名是原告亲笔签写外,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望××公司单独叫原告到被告望××公司办公室,把合同甲方(用人单位)处,故意覆盖,至此造成原告误认为是与被告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该合同是劳务派遣的话,合同期限应当是两年以上,该合同签订一年合同期限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原告是被告望××公司招聘的秩序员,从来没有见过被告宏运××的人员,宏运××也从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被告宏运××对望××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二被告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也无法证实原告系由被告宏运××派遣至望××公司,因为在劳务派遣合同中并没有派遣人员的名单。对证据3中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企业变更通某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函》、《关于某某司名称、住所变更的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原告于2009年8月进入望××公司工作,而这两份劳动合同都是在原告进入望××公司之后签订的,并且两份劳动合同书工作内容只表明了乙方,也就是原告个人担任派遣任务中的秩序员工作,并没有明确表明将原告派遣到哪个单位工作。在庭审质证之前,被告宏运××从来不知道有这两份劳动合同书存在。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对,且望××公司认可收到该邮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双方各自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望××公司系于2005年6月8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原公某名称为柳丙丰某某管理有限公某,于2008年4月28日变更为柳丙丰某某服务有限公某,于2009年3月28日变更为柳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房屋租赁。被告宏运××系于2007年3月22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经营范围是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临时性、季节性、专业性、劳务用工服务,各种招聘信息咨询。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进入被告望××公司担任秩序员,工资由望××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望××公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但望××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3月6日,原告通过快递形式向被告望××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某某,载明:“望××公司,我于2009年7月23日被贵公某招聘,在望泰·龙某某府小区担任秩序员工作。由于公某不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又不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我劳动报酬,因此,我通知贵公某从2011年3月16日起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请贵公某依法为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依法支付有关补偿。”。望××公司办公室人员于2011年3月7日收到该通知。2011年3月23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望××公司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望××公司加付原告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2015元;支某某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80元及加付100%赔偿金2380元;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792元;支某某告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313元;支某某告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3月1日延时加班工资6893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18元;支某某告2011年3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损失595元。仲裁委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柳甲裁字第34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望××公司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23日至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760元;3、望××公司支某某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380元;4、望××公司支某某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444元;5、望××公司支某某告年休假工资492.41元;6、望××公司支某某告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220.30元;7、原告要求望××公司加付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已经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不予支持;8、原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望××公司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9年3月29日、2010年3月29日,被告望××公司与被告宏运××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两份,并分别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7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三份,《劳务派遣合同书》分别约定双方某某派遣服务期限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及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止,派遣的劳务人员经双方确定后,由宏运××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人事档案以及望××公司应支付给宏运××的每名派遣人员的劳务派遣费。《补充协议》则约定宏运××委托望××公司发放派遣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等内容。2009年7月7日、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宏运××签订期限分别自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二份,约定:按宏运××工作需要,原告担任派遣任务中的秩序员工作;原告在派遣任务中必须服从接受劳动派遣企业的工作安排和宏运××的安排。2010年12月30日,望××公司向宏运××出具《函》一份,言明“从2011年1月1日起,我公某管辖龙某某府物业现已取消,改由广某南宁瀚新物业服务公某接管。根据协议,从2011年1月1日起我物业公某解除与宏运××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龙某某府项目人员(附人员名单一份),其余项目则按原协议执行。2011年1月1日后龙某某府物业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与我公某无关。”。宏运××员工沈某于2011年1月21日在该《函》上签名并注明“已签收”。望××公司提供的《龙某某府派遣员工名单》上列有原告的名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工资单十份、工作牌一份,用以证实其在望××公司秩序部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原告与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30日之后的待遇能否得到支持?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争议焦点1,首先,望××公司对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7月23日进入望××公司工作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望××公司提交了其作为乙方,宏运××作为甲方,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9年3月29日、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该二份合同分别约定双方某某派遣服务期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及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止,故本院确认望××公司与宏运××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对望××公司提交的原告与宏运××于2009年7月7日、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对该二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书》是在望××公司办公室、由望××公司组织签订,且签订时望××公司遮盖了合同“甲方”处,致使原告误认为其是与望××公司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书》。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加之宏运××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亦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上述《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及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根据宏运××工作需要,原告担任派遣任务工作。虽然望××公司未能提供劳务派遣人员名单,但该公某提交了当事人认可的劳务派遣协议证实二被告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务派遣合同。宏运××虽然否认原告系其派遣至望××公司工作的劳动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也与常理不相符。因此,从证据优势规则来判断,结合派遣协议及劳动合同、原告进入望××公司工作的时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宏运××2009年7月7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望××公司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望××公司亦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2,望××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已将原告退回宏运××,并提交退回《函》及退回人员名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宏运××及原告对《函》及退回人员名单真实性有异议,但望××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供核对,且宏运××的工作人员已在《函》上签收,宏运××又未能出示相反的退回人员名单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望××公司的意见。因原告由宏运××派遣至望××公司工作,则望××公司将原告退回宏运××之后的劳动待遇不应再由望××公司支付,加之原告亦认可工作期间的工资望××公司已足额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1年2月、3月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3,关于原告主张望××公司加付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3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的请求。因望××公司与原告在上述期间并未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就望××公司逾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进行投诉,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3月1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上,不再赘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自2009年7月23日至望××公司处提供劳动服务,于2010年7月23日起应享有带薪年休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提供与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且望××公司与宏运××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宏运××委托望××公司向被派遣劳动者代发劳动报酬。而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故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另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望××公司未能提交原告完整的工资支付凭证,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190元予以采信。2010年原告享有的年休假天数折算为2日,因此期间的工资原告已照常领取,故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18.84元(1190元/月÷21.75天×2天×20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3月1日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首先,原告主张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每周星期日休息一天,每周延时加班8小时,被告望××公司未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原告的应发工资包括有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因此,该加班工资应为被告望××公司支付给原告当月的延时加班工资,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期间望××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此项诉讼请求目前法院暂不宜处理,本院已另下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孟××与被告柳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柳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孟××支付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18.84元;三、被告柳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孟××支付2010年3月23日至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47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380元、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220.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四、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柳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某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欣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人民陪审员 施文婷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