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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澄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樊某某,男。被告杨某某,女。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2006年2月13日生一长子,取名樊某某,2008年8月4日生一次子,取名樊某某,现均随其父母生活,婚前被告向其隐瞒已怀孕的事实,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因长子樊某某的抚养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直,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后长子樊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支付原告对婚生长子樊某某抚养费8000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3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6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2月13日生一长子,取名樊某某,2008年8月4日生一次子,取名樊某某,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后分居至今,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虽因琐事离家出走,且二人分居长达二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暂随原告生活,至于孩子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子樊某某(2006年2月13日出生),樊某某(2008年8月4日出生)暂随原告生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斌审 判 员  齐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权田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