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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二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亚宁与西安市公交总公司第八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宁,西安市公交总公司第八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984号原告:刘亚宁,中国地震局第二监测中心职工。被告:西安市公交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灞桥区狄寨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成,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大厦。法定代表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男。原告刘亚宁与被告西安市公交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八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宁,被告公交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成,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宁诉称,2012年1月24日其被被告公交八公司800路公交车撞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2.5元、护理费2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5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027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820元、交通费250元、康复费3000元、护理用品费351.9元、诉讼费3211元,共计147413.4元。被告公交八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3423.5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数额明显过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公交八公司的司机驾驶陕A×××××号800路公交车沿咸宁路由西向东行至理工大学南门西侧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治疗,经诊断:1.骨盆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腰3左侧横突骨折;4.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5.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2日,共计79天,花去医疗费73423.51元,被告公交八公司已支付。原告出院医嘱:1.术后3月方可下床活动;2.术后3月时复查;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出院证明书注明:休息半年,1年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至15000元。2012年2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做出第61010392012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交八公司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6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4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车祸所致右肩关节、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应属九级、十级。原告系中国地震局第二监测中心职工,因事故支付护理费20550元,单位自2012年2月至7月扣发原告工资1482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花费351.9元。出院后,因复查支付医疗费302.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0元;为康复治疗购买周林频谱仪一台,支付3000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公交八公司给陕A×××××号800路公交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请求酌情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陪护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公交八公司司机驾车致原告人身受到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康复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数额较高一节,因原告事发时正值春节期间,护工费用较高,且原告提供的陪护合同和陪护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实际支付护理费20550元;营养费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认为原告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原告提交工资明细单,能够证明事发后原告单位扣发原告2012年2月至7月期间工资14820元;参照原告提供的西安市第九医院出院证明书,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至1500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于法有据;参照201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的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有据,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偏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被告公交八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3423.51元,应予以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亚宁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278元、护理费20550元、误工费4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西安市公交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亚宁医疗费7372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误工费10648元、营养费15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0元、康复费3000元、护理用品费351.9元,共计92625.91元。扣除被告西安市公交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已支付的73423.51元,应实际支付原告刘亚宁19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元,减半收取1624.5元由被告西安市公交总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市公交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萍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化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