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漫漫与惠州朝日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漫漫,惠州朝日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漫漫,女,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023。委托代理人梁卫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肇斌。被告惠州朝日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FUJIMASATO(中文名:藤雅人),社长。委托代理��徐峰,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衡衡,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漫漫诉被告惠州朝日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漫漫的委托代理人梁卫星、伍肇斌,被告朝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谢衡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漫漫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朝日公司,在营业部工作,离职前8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均置之不理。2012年1月11日,原告被迫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具体查明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驳��原告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与事实不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名片及印制收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印制名片,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参展协议,原告用以证明其受被告委派对外签署参展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中国银行业务办理回执,原告用以证明其受被告委派办理中国银行业务,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中国移动业务办理回执,原告用以证明其受被告委派办理中国移动业务,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电子邮件内容,原告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就工作任务的邮件往来。6、顺丰速运快递回单,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工作文件。7、工资入账银行流水单,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8、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投递单,原告用以证明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朝日公司辩称,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正确。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日本AZ公司通过深圳网蓝人才市场招聘的,所以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招聘协议书,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是株式会社AZ通过深圳市网蓝人才咨询有限公司招聘的,并非被告员工。2、聘用决定联络书,被告用以证明原告被株式会社AZ聘用。3、中国银行转账汇款详情,被告用以证明其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并非其员工。4、被告公司员工工资表、花名册、原告李漫漫的名片及藤雅人的名片,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不是其公司员工。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日本“株式会社AZ”通过深圳市网蓝人才咨询有限公司招聘原告李漫漫,聘用决定联络书记载原告于2011年5月21日入职,任秘书职务,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系通过梁孟峰个人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发放,2011年5月份至12月份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被告称原告的用人单位是“株式会社AZ”,而不是被告朝日公司,梁孟峰系“株式会社AZ”的员工,“株式会社AZ”与被告朝日公司属关联企业,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均是藤雅人,不清楚“株式会社AZ”是否在中国登记注册。原告称“株式会社AZ”在中国没有登记注册,被告是以在中国根本不存在的“株��会社AZ”的名义招聘原告,招聘的员工实际由被告使用,被告才是实际用人单位。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名片及印刷厂收据、2011年12月8日被告朝日公司与广州市光合作用展览有限公司签订的参展协议、广州五金建材交易会的展位申请表、中国移动业务办理回执、中国银行业务办理回执、电子邮件内容、顺丰速运快递回单、工资入账银行流水单为证。印刷厂收据记载“今收到惠州朝日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名片印刷费(李漫漫、王凤君、袁霞、藤雅人)”的内容,其中内容“(李漫漫、王凤君、袁霞、藤雅人)”的笔迹与其他字体的笔迹有明显的差别;参展协议显示朝日公司的联系人和经办人是李漫漫,朝日公司在参展协议中盖印;展位申请表显示李漫漫是朝日公司的经办人;中国移动业务办理回执显示朝日公司和李漫漫授权中国银行在存款帐户中代扣相关话费;中国银行业务办理回执显示被告委派原告办理中国银行业务;电子邮件内容无法体现收、发件人的身份;顺丰速运快递回单显示被告向袁霞邮寄商业目录等资料;工资入帐银行流水显示梁孟峰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朝日公司对参展协议、展位申请表、中国移动业务办理回执、中国银行业务办理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其关联企业日本“株式会社AZ”委托李漫漫协助朝日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否认名片系其公司为原告印制;认为往来邮件和快递回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系梁孟峰个人发放,非被告发放,并称梁孟峰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被告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和工资表均没有原告的记录。另外,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交一张名片,记载内容为“株式会社营业部李漫漫”,被告在诉讼中将该名片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查询结果为“系统未发现名称为‘株式会社AZ’的信息记录”。2012年1月14日,原告以入职以来被告一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经原告催促,仍未缴纳社保为由,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于当天离职。被告签收邮件后,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未予理会。原告遂申请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2)042号非终局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委托招聘协议书,显示原告李漫漫系日本“株式会社AZ”通过深圳市网蓝人才咨询有限公司招聘的人员,原告向劳动仲裁委提供的其中一张名片也显示其身份是“株式会社营业部”的人员。被告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和工资表均没有原告的记录,原告的工资也不是被告公司发放。原告提交的名片印制收据,其中内容“(李漫漫、王凤君、袁霞、藤雅人)”的笔迹与其他字体的笔迹有明显的差别,有事后添加的可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该收据也不能证明名片制作费用系被告公司支付;电子邮件内容未能体现收、发件人的身份,不能证明系原被告之间工作任务往来的邮件;顺丰速运快递回单显示被告向袁霞邮寄商业目录等资料,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朝日公司进行���品展览的展位申请表、与广州市光合作用展览有限公司签订的参展协议、中国移动业务办理回执以及中国银行业务办理回执,虽然显示李漫漫是被告朝日公司的联系人和经办人,但被告称系日本“株式会社AZ”临时委派原告协助被告处理事务,因日本“株式会社AZ”系被告的关联企业,被告该意见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50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条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漫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玉金林高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