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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嘉兴福邦环保塑胶有限公司与杭州顺胜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福邦环保塑胶有限公司,杭州顺胜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612号原告嘉兴福邦环保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尔云。委托代理人祝昵华。被告杭州顺胜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小芬。原告嘉兴福邦环保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邦公司)与被告杭州顺胜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福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胜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福邦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PEVA薄膜,累计货款188173.64元,其后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余款68173.64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173.64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款项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2年6月14日为2863.29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173.55元(以送货单确认的数额为准),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货款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顺胜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福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5份(存根联及结算联各5份共10页)、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共同证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货物数量、价款等内容的事实。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4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一批塑料薄膜,共计货款188173.55元,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余款68173.5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8173.55元未付属实。原告变更诉请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增加被告原诉讼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顺胜箱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嘉兴福邦环保塑胶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8173.55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杭州顺胜箱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元,由杭州顺胜箱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嘉兴福邦环保塑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顺胜箱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嘉兴福邦环保塑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