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建欣诉刘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欣,刘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刘建欣,女,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松北一区*******号。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成,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艺路*******号。原告刘建欣诉被告刘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欣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欣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夫妇从事建筑工程,多次向原告借款。自1999年至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多万元。2010年10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105.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国成未予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10月12日,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自1999年至2008年共向原告借款105.5万元。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原告举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至2008年1月,被告曾分五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建设。2010年10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05.5万元,并出具欠款明细1份,被告在该欠款明细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对账形式出具的欠款明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欠款明细予以采信。该欠款明细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成于判决生效后20内返还原告刘建欣借款人民币105.5万元案件受理费14295元,由被告刘国成承担。如果被告刘国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吉浩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