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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涡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怀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涡刑初字第005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怀松,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庙东行政村小同庄自然村***号(户籍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园南姚新村散户*室)。因盗窃于2012年8月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故意伤害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决定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2)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怀松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怀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怀松在涡阳县“百合浴场”门口将被害人李明强的电动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掉。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030元。同年8月4日8时许,被害人李明强将被告人杨怀松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怀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现场图、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明强陈述,视听资料,证人马秀峰,宋彩侠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怀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怀松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怀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文祥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兰 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