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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5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涂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涂某,唐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5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邢某,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被告涂某。被告唐某甲。上列当事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1年10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F2035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1年10月14日15时00分许,涂某驾驶豫P×××××号车沿石岩上屋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为民小学路段时因逆向行驶车头左侧与由北往南方向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身后侧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涂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陈某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7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陈某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12月17日,住院天数64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2011年11月30日陈某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1200元。2012年1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2)临鉴字第6006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事故发生后陈某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共支付医疗费9799.40元。三、原告有关情况陈某为城镇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深圳市宝安区×××××。陈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四、被告有关情况豫P×××××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唐某甲。豫P×××××车在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五、原告诉讼请求陈某于2012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涂某、唐某乙带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款项共计116774.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F2035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涂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9799.40元。2.陈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1年10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320元从事故发生的2011年10月14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2年1月15日共94天,为1320÷30×94=44×94=4136元。3.护理费50×64=3200元。4.住院伙食费50×64=3200元。5.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36505.04×20×10%=73010.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10%=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9799.4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4136+3200+3200+1000+1000+73010.08+10000=95546.08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200元。豫P×××××车在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故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款9799.4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款95546.08元。涂某对陈某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1200元承担赔偿责任。豫P×××××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唐某甲,故唐某甲对涂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款9799.4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款95546.08元;二、被告涂某、唐某甲对原告陈某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2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已由原告陈某预交,此款由被告涂某、唐某甲负担1203元,余款由原告陈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时间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