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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平达工贸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火炬社区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平达工贸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火炬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商初字第649号原告南京平达工贸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32717-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苏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东,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火炬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火炬社区。法定代表人韦德忠,该社区主任。原告南京平达工贸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达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火炬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火炬社区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炬社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达混凝土分公司诉称: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用于建设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火炬社区围堤路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71768元货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1768元及违约金(以271768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的1.3倍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被告火炬社区村委会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因火炬社区围堤路道路工程需要,原告平达混凝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有凯与被告火炬社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跃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并加盖了双方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平达混凝土分公司向被告火炬社区村委会提供各种型号的混凝土,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原告方小票数结算,每500m3结算一次,5日内付所供砼货款的70%,砼供货结束结算一次,5日内付所供砼货款的80%,余款在砼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自愿承担总货款的4%的违约金,还须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因案件需要的出差费等一切实支费用。《合同》签订��,原告平达混凝土分公司陆续向被告火炬社区村委会提供了价值为625413元的混凝土,且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12月4日。被告火炬社区村委会陆续支付货款353645元,尚欠货款271768元。此外,原告平达混凝土分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00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平达混凝土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达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火炬社区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企业法人对它的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火炬社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跃、刘太军在结算单上签字对原告平达混凝土分公司所供混凝土的单价与数量进行确认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火炬社区村委会承担。原告平达混凝土分公司依约向被告火炬社区村委会供应了混凝土,被告火炬社区村委会理应支付相应对价。被告火炬社区村委会迟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平达混凝土分公司要求被告火炬社区村委会承担违约金的期限和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平达混凝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火炬社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火炬社区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南京平达工贸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律师代理费9000元、货款271768元及违约金(以271768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28076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52元,由被告火炬社区村委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平达混凝土分公司垫付,被告火炬社区村委会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郑宝海代理审判员  季 嘉人民陪审员  史久娣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