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双、韩伟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双,韩伟,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劲矛。被告人李双。2011年7月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雷。被告人韩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韩立斌。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陈海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韩伟、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灵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劲矛、被告人李双及其辩护人李春雷、被告人韩伟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韩立斌、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已与被告人吕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撤回对被告人吕某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双、韩伟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9组103号豪凯拉链厂门前村道上,因汽车让路问题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被告人吕某见状遂上前拉住被害人王某甲的手,并用嘴咬被害人王某甲手背。期间,被告人李双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韩伟持放置在现场的椅子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直至巡逻人员路过时制止。2011年12月19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胸口、腰部、腰背部、左大腿等多处刀刺伤,刀刺伤致膈肌破裂、胸腔积血,开胸腹手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双、韩伟、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李双、韩伟及吕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其人身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双、韩伟及吕某赔偿下列费用:医疗费33398.91元、误工费1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2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89845.91元。被告人李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恳请法庭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双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恳请对被告人李双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恳请法庭依法判决。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韩伟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恳请对被告人韩伟从轻处罚;并提出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恳请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双、韩伟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胜稼村9组103号豪凯拉链厂门前村道上,因汽车让路问题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被告人吕某见状遂上前拉住被害人王某甲的手,并用嘴咬被害人王某甲手背。期间,被告人李双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韩伟持放置在现场的椅子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直至巡逻人员路过时制止。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胸口、腰部、腰背部、左大腿等多处刀刺伤,刀刺伤致膈肌破裂、胸腔积血,开胸腹手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害人王如某系农业居民户,因伤于2011年11月19日至12月14日期间在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398.91元。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刀刺其左侧膈肌破裂经修补术治疗,其残疾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10级残疾,其伤后误工修养时间,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1人)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时间,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同时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依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王某甲放弃对被告人吕某的其他诉求,并对其表示谅解,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后本院已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撤回对被告人吕某的起诉。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双),证实2011年11月19日晚上,其驾驶面包车途经事发路段时与一辆红色车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争执,两男子到其车旁让其倒车未果后,被告人李双打其脸部,年纪大些的男子也打其,一女子上前抓其手部讲打其老公,并咬其左手手背,用指甲抠其手,双方扭打后到店面里,年纪大点的男子拿其凳子砸其头部,被告人李双用刀先后捅其左胸及大腿,女的拉住其右手,其甩开女子的手,后联防队员到现场的事实;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单位驾驶员王某甲因为车子相堵与对方发生打架,对方有人用凳子打王某甲,其出去打电话求救,回来时巡逻人员已在,王某甲被捅伤的事实;3、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外面吵闹声后见到被害人王某甲和他人打架后发现王某甲身上在流血的事实;4、证人冯某、沈某(系乔司街道巡防队队员)的证言,证实其二人途经事发路段时见到发生斗殴事件,劝开后发现一男子出血受伤,地上发现类似匕首一把的事实;5、证人支某的证言,证实其见到被害人王某甲与另外的二男一女发生争执,一年纪较大的男子用椅子砸王某甲后其报警的事实;6、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吕某说过男友与人打架,其男友打不过对方她上去咬了对方一口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从沈某处调取匕首一把的事实;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因刀刺伤致膈肌破裂、胸腔积血,经开胸腹手术治疗,目前恢复良好,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的事实;10、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双、韩伟、吕某的身份情况;1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双、韩伟、吕某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2、被告人李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1月19日晚,其姐夫被告人韩伟在事发路段与一男子发生争吵,其上前帮忙后三人发生扭打,其女朋友被告人吕某见状上前拉住对方男子的手,还咬了对方一口,对方打了吕某一巴掌,其让吕某走开后拿出刀捅了对方男子的腿部一刀,后对方男子与其开始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其还持刀捅了对方腹部等部位,被告人韩伟在店内还持凳子砸男子,后巡逻人员到现场的事实;13、被告人韩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吕某),证实案发当晚,其途经事发路段时因车辆避让问题与对方面包车司机发生争吵,被告人李双上前帮忙并与司机发生扭打,其上前拉劝对方掰其手指后其蹲在地上,后被告人李双与司机到房子里面后其追进去搬起椅子砸了司机的屁股,正要砸第二下时巡逻人员到现场以及期间其还见到被告人吕某还帮忙拉司机的手的事实,后其在庭审中又辩称已记不清楚吕某是否参与打架;14、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李双、韩伟等人在豪凯拉链厂门口时与对方发生争吵,其下车后见到被告人李双、韩伟与一陌生男子在扭打,其见到陌生男子抓住被告人李双的手臂,其便上前抓住男子的手并在手背身上咬了一口让对方男子放开李双,后被告人李双、韩伟继续与男子扭打并打到拉链厂里面,被告人韩伟拿起凳子往男子身上砸时巡逻人员到现场,其见到男子流血的事实;15、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依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获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的事实;16、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入院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因伤于2011年11月19日至12月14日期间在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398.91元的事实;17、发票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因刀刺其左侧膈肌破裂经修补术治疗,其残疾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10级残疾,其伤后误工修养时间,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1人)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时间,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同时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韩伟、吕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双在共同犯罪中直接用凶器捅伤他人,被告人韩伟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且持凳子伤害他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被告人韩伟辩护人所提应认定被告人韩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双、韩伟、吕某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吕某适用缓刑。三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双、韩伟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李双、韩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且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损失数额,对其已获赔的人民币2万元在其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其中,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费、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被告人韩伟的委托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诉讼请求中以103元/天的标准计算王某甲的误工费与王某甲系农村居民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本院依法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甲伤后的营养时间为3个月左右,故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数额,被告人韩伟的委托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韩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三、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9700元,扣除已获赔的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59700元,由被告人李双赔偿人民币35820元,被告人韩伟赔偿人民币2388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沈 川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