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民终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余桂荣,陈华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余桂荣,陈华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霞,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桂荣委托代理人钱建东,张家港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安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塘民初字第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1日8时46分许,原告余桂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塘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塘公路石龙路路口右转弯横过西塘公路过程中,该车左前部与沿上述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陈华桥驾驶的苏HK06**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余桂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桂荣、陈华桥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1)第716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余桂荣在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20日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余桂荣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内1人护理。为此鉴定,余桂荣支出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号牌为苏HK06**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陈华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平安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定额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余桂荣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20元、误工费9664元、护理费13311元、交通费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停车)费3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4573.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合理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其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反映的内容,原告所做的治疗均是必需的、合理的,结合票据金额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为3092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25天为45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采纳。3、营养费:根据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60天,认定为9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682元(2×26341元/年)。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余桂荣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2634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52682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7620元,提供了长子翟于昂(2005年2月3日生)、长女翟晶晶(1995年4月27日生)、二女翟雨情(2003年7月5日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翟玉锋、余桂荣生有三个子女,目前均未成年。原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翟于昂、翟晶晶、翟雨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1年、1年、9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82元/年计算,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20元。6、误工费: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张家港市协升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误工减少证明以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95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48天,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348.67元。7、护理费:根据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内1人护理;原告提供了江苏现代威亚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于证明翟玉锋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2月23日请事假,2011年12月23日请事假1天,2012年请年休1天,事假期间公司未支付相关工资。同时原告还提供江苏现代威亚有限公司向翟玉锋发放工资的工资单,故认定翟玉锋护理原告的天数为25天,月平均工资为4114.09元,该护理费为3428.4元。因总护理天数为85天,扣除翟玉锋的护理天数25天,还有60天护理可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为24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合计5828.4元。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其与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405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后果较为严重,本案中,余桂荣、陈华桥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0、拖车(停车)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提供了收据。原审法院认为,该费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行车损坏后支付费用,与原告遭受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属合理损失。故认定拖车(停车)费为300元。11、车损:原告主张电瓶车损失800元,虽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但保险公司认可该车损,同时原告的车损也确实存在,故认定车损800元。综上所述,原告余桂荣的赔偿范围合计122150.31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32271.24元,伤残部分89079.07元,车损部分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余桂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华桥驾驶的苏HK06**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淮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本起事故中,余桂荣、陈华桥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余桂荣的合理损失中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华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原告余桂荣自理为宜。被告陈华桥先行垫付原告余桂荣的费用18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桂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150.31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32271.24元+伤残赔偿部分89079.07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淮安公司赔偿99879.07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89079.07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800元),由被告陈华桥赔偿13362.74元[(总损失122150.31元-交强险99879.07元)×60%],余额8908.5元由原告余桂荣自理。被告陈华桥已先行支付原告余桂荣1800元,被告陈华桥还应赔偿给原告余桂荣11562.7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案件受理费538元(已减半),鉴定费2520元,合计3058元由原告负担1223.2元,由被告陈华桥负担1834.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华桥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平安保险淮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被上诉人余桂荣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其为农村户籍且无城镇户籍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且一审法院对该费用的计算也存在错误。根据其伤残等级10级看,属于轻伤,不影响劳动能力,一审判决该费用依据不足。本案中被扶养人有多人,一审认定的费用超出了赔偿标准。3、交通费认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凭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桂荣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华桥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给、余桂荣18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其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余桂荣在涉案事故中受伤,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余桂荣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余桂荣提供了2010年6月1日与张家港市协升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1年度的职工工资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余桂荣在城镇已经工作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余桂荣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该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计算的年赔偿总额,经本院审核,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诉讼中,余桂荣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并依据票据额主张交通费405元,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300元也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淮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黄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