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常秀芳诉被告罗建军、秦都客运部、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秀芳,罗建军,咸阳市秦都出租车客运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常秀芳,女,陕西省榆林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建军,男,湖南省岳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姚红,女,广西柳州市人。被告咸阳市秦都出租车客运服务部(以下简称秦都客运部),法定代表人程国栋,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承辉,男,湖南省未阳市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璟玉,男,河南省偃师市人。原告常秀芳诉被告罗建军、秦都客运部、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罗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红、秦都客运部的委托代理人曹承辉、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璟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咸阳市体育场十字西北角党校门口人行道处面朝东站立,等待绿灯,突然被被告罗建军雇佣的司机赵耀武驾驶的陕DT03**出租车撞倒并拖行数米,被严重拖伤,后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尾骨骨折;3、颈椎病。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5天,于2009年11月18日未愈出院。2010年9月15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2天,于2010年10月6日未愈出院。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由于伤痛至今未愈,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上班,特别是左肩、尾骨、腰椎、颈椎等部位经常疼痛,活动受限,已成伤残,生活无法自理,需人照料。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2657.1元,误工费27360元,护理费2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4260元,交通费2619.6元,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合计1227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建军辩称:原告关于事故发生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住院费用被告已支付,并无拒不支付情况。原告财产损失若有实物及证据证明,被告愿意赔付,其他无理治疗费被告不承担。被告秦都客运部辩称:原告将秦都客运部列为被告于法无据,罗建军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仅是服务单位,被告无过错。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损失,医疗费在扣除与此事故无关及医保用药外在交强险内赔付,其他诉讼请求根据证据依法赔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陕DT03**车驾驶员赵耀武负全部责任。2、2-1.陕中附院住院病案1套。证明陕中附院第一次住院情况,事故后住院共115天。2-2.陕中附院出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出院及医嘱。2-3.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材料1套。证明2009年12月18日至22日住院4天,未愈出院。2-4.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住院4天,未愈出院。2-5.陕中附院病案材料1套。证明陕中附院二次手术住院22天,未愈出院。、2-6.陕中附院出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住院22天,未愈出院及医嘱。3、门诊病历40分。证明事故后病情未愈,一直在医院门诊治疗。4、4-1.票据98份。证明医疗费16585.6元。4-2.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交通费2467.6元。4-3.收据6张。证明护理费28090元。5、证明2份、工资明细1份。证明因事故致原告被扣发工资、津贴27360元。6、票据3张。证明治疗中住宿费80元。7、7-1.申请单3份。证明事故后诊断情况。7-2.诊断证明2份。证明该院诊断为外伤后肩周炎。8、证明1份。证明工资单身份证号登记有误。被告罗建军质证认为:对证据认1可,无异议;对证据2-1、2-2认可,无异议;2-3、2-4是她自己检查的,我不知情;2-5、2-6认可,费用都是我们出的;对证据3我只认中医学院的,其他我不知情,他自己去的;对证据4-1中98张票中医学院的我认可,其他都是她自己去的,真实性我也不知道;4-2到中医学院的交通费我认可,只认300元,其他不认可;4-3护理费国家有规定,我认为每天30元为宜,只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其他时候她自己能自理;证据5她是退休职工,后来又说她是其他单位,对此证据不认可;证据6认可,无异议;证据7不认可,我不知情,而且她在住院期间又去他院治疗;证据8不认可。被告秦都客运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6认可,无异议;证据2、3对于中医学院治疗费认可,他院不认可;证据4交通费两、三百元为宜,护理按国家标准;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8不认可。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1、2-2对于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出院记录上有改动,对真实性存疑,且在住院期间,又去其他医院门诊治疗,存在恶意扩大费用之嫌,且无医嘱,且住院115天中,有很多天是否用药,证据中均看不清楚,有疑义,对出院诊断无异议;2-3、2-4没有转院证明,均不认可;2-5、2-6认可,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证据4-1对中医学院4835元认可,其他医院费用不认可;4-2交通费认可200元,其他不认可;4-3医嘱中是否需护理不清,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存疑,不认可;证据6住院中不产生住宿费,不认可;证据7、8不认可。被告罗建军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票据6张、出事当天检查费用及第一次住院期间费共计15464.5元。证明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2、押金条1张。证明给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3、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把车拖走产生费用50元。4、收据1张。证明原告交的钱,但钱是被告所在交警队的押金支付的计4831.5元。5、领条5份,共计19000元。证明原告从交警队领走押金19000元。6、保险单2张。证明被告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常秀芳质证认为:证据1认可,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证据4无异议,但钱是原告交的;证据5对常秀芳的领条认可,对于谭增会的需核实,领了10000元交医疗费;证据6无异议。被告秦都客运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秦都客运部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协议书1份。证明我部与罗建军关系。2、营业执照。证明我部企业性质,服务范围。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张。2、工资卡明细1份。证明常秀芳工资一直在发放,不存在误工情况,与原告举的证明中常秀芳信息不符。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身份证认中,确系不一致,身份证地址是娘家,现住址不是那儿,病历中住址只为联系方便;证据2工资卡明细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没有产生误工,这只是对帐单,原告工资为两部分,其中奖励性津贴,自事故发生后此津贴被扣发,共扣发30个月,共计27360元。被告罗建军、秦都客运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原告常秀芳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常秀芳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评定。2012年5月16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05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常秀芳左侧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常秀芳的伤残等级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3、常秀芳左侧锁骨骨折的护理期限为70天。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1、2-2、2-5、2-6、5、被告罗建军所举证据1、2、4、5、6、被告秦都客运部所举证据1、2、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3、2-4,无相关转院手续,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陕中附院门诊病历4份、4-1中陕中附院票据4张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门诊病历及票据不予采信;证据4-2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证据4-3、6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1、7-2系原告私自转院检查,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罗建军所举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下午4时左右,赵耀武驾驶的陕DT03**号车在秦皇路市党校前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常秀芳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时相碰,致常秀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8月4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做出秦公交认字(2009)第09B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耀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常秀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常秀芳立即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尾骨骨折。3、颈椎病。2009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定期复查,每2周一次;3、骨折愈合内固定再次手术取出。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6日,常秀芳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门诊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另查:常秀芳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分别产生医疗费用15464.5元、4831.5元,门诊花费41元。常秀芳两次住院共计137天,长期医嘱有“留陪人”项。2012年5月16日原告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常秀芳左侧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常秀芳的伤残等级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3、常秀芳左侧锁骨骨折的护理期限为70天。经查:常秀芳系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奖励性津贴740元/月,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奖励性津贴912元/月。自2009年7月起,常秀芳奖励性津贴被单位扣发。又查明:陕DT03**号车主为罗建军,该车挂靠于秦都客运部,由该部提供客运中介、信息咨询服务、技术指导等服务;该车在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罗建军已经向常秀芳垫付19000元。本院认为:赵耀武驾驶被告罗建军所有的陕DT03**号机动车与原告常秀芳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赵耀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常秀芳无责任的认定准确。基于被告罗建军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罗建军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秦都客运部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共计20337元。原告住院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10元(30元/日×137日),医嘱无加强营养项,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36490元。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0天,其护理费应为5600元(80元/日×70日),原告经二次手术后,出院证记载“好转”,已具备申请定残条件,故对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受伤之日起至二次手术出院后15天,即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10月21日,误工费共计11272元(740元/月×14月+912元)。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财物损失2000元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0337元、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411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误工费112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812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误工费112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66762元。二、被告罗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常秀芳医疗费10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共计14447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常秀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常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罗建军已垫付费用19000元。五、驳回原告常秀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432元,由原告常秀芳承担2113.42元,被告罗建军承担231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雷光锋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