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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65号

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全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065号原告全某。委托代理人钱某,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系被告表哥。

原告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张某乙(现年5岁)。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婚后由于双方因性格不合,且被告有暴力倾向,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被打伤,尽管原告给被告机会,但被告一直不悔改,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原告认为,爱情和家庭是双方面的,靠男女双方真心地共同维护才能长久。

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和家庭不能单靠原告一昧地迁就与忍让,单方面地委曲求全,因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离婚是原告唯一的解脱方法,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600元直至女儿成年;3、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历来是遵纪某,尊老爱幼的模范男人,爱妻爱子的五好家庭。到目前双方还有夫妻生活。原告生活任性,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母子之间没有存在什么感情,所以原告已经走到悬崖边缘,无权要求离婚。2、原告要求婚生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每月陆佰元生活费,直至女儿成年。被告因为是独生子女,按照“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夫妻双方应履行养小的义务,女儿成年以后有养老的义务,这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因为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条款,所以原告不能超出法规的要求强行判决。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在实事求是的原则下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张某乙出生。现原告称被告不负责任,工作不稳定,且存在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没有信心,故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等相关书证和开庭笔录为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一名,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庭暴力情形,首先,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病历本只能证明其手腕曾经受伤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是被告所为,其主张曾因家庭暴力报警,但未能提交报警回执,且其自己陈述当时仅做了报警询问笔录,并未经后续处理,被告也没有到派出所接受过调查,故询问笔录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未经被告确认,

本院认为无需向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从原告所述“被告不负责任,工作不稳定情况看”,夫妻之间实际上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因为生活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发生争执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只是缺乏交流、沟通以及相处的艺术。发生争执的时候,双方均应当尽量平静下来,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看问题,想想对方的难处,对于婚姻家庭,应当珍惜,多找机会沟通,把自己的想法和感受告诉对方,而不应当总是采取争锋相对的方式面对问题。婚生女尚年幼,稳定完整的家庭环境对其成长十分重要。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驳回原告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沁 寰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玥(兼)

书记员 李 艳 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