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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振阳。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上诉人孙某甲、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孙某甲、被告章某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孙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随着夫妻关系的延续,双方因个性脾气差异,遇事不能相互理解和体谅,各自埋怨对方过错,常为家庭琐事及个人生活细节发生矛盾和纠纷。2010年6月,被告送其母亲前往上海进行医学检查,因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女儿一同带往上海游玩,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同年11月7日双方又因原告带女儿外出游玩再次发生争吵、打闹。不久原、被告分居各自生活,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10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双方互不见面,仍是分居各自生活,2011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孙某甲婚前于2004年1月向房屋出卖人曾兰香购买坐落于温州市江滨西路繁华公寓2幢604室(计建筑面积147.32平方米)房屋一套(其购房款均系婚前付清)。由于该房屋原系拆迁安置房,曾兰香在办理其房屋产权相关手续后,于2006年3月9日将其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为原告名下,同年5月16日,并由原告方交纳相关税款。二、原告孙某甲婚前有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龙水镇横甲村横甲路35-37号(计建筑面积313.95平方米,另有违章建筑面积40.54平方米)房屋一套,因城市建设需要,原告房屋需被拆迁,2006年6月14日原告与温州市瓯海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双方就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住宅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过渡费、安置房购房款项交付等作了相关约定。2008年12月30日原告经认购新安置房定位房为温州市瓯海大道龙湾段瑶溪生活区A地块安置房A区8幢1101和1102室两套,认购新房每套总建筑面积为210.790平方米,增购面积1.80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每套为179.053平方米,公用分摊面积每套为31.410平方米。事后,原告根据温州市瓯海大道龙湾段工程建设指挥部2010年2月14日安置房结算单,分三期将上述认购的二套新房购房款合计706949元付清,其所交购房款项均系原告房屋货币补偿金、拆迁补偿款、临时安置过渡费等款项所交纳。三、1998年12月25日,原告父亲孙成泮与房屋承租人陈国道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孙成泮将其坐落于龙湾区龙湾大厦109室以及原告110室房屋一层出租给陈国道使用,其租期自1999年1月14日起止2002年1月13日止,年租金为28000元。2003年2月19日,原告姐姐孙美珍因向建设银行龙湾区支行贷款20万元,原告将其婚前房产坐落于龙湾区龙湾大厦110室房屋为其姐姐孙美珍向银行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该贷款已于2009年4月25日还清。原告孙某甲婚后于2005年10月4日购买东风悦达起亚小型汽车一辆,其牌号为浙C×××××,车辆购买款为人民币7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原告名下坐落于龙湾段瑶溪生活区A地块安置房A区8幢1101和1102室房屋公用分摊面积和增购面积价值认可及评估意见不一,导致其公用公摊及增购面积价值无法进行评估。原判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忠诚、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婚姻基础尚可,但随着夫妻关系的延续,近几年来,由于双方个性脾气差异,遇事不能相互理解和相让,各自埋怨对方过错,常为家庭琐事及女儿外出游玩等发生纠纷和争吵,且有打闹。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0年12月28日原告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23日原审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诉请。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双方仍是分居各自生活,且互不联系和见面,导致夫妻感情实际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孙某乙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有利于其女儿生活和健康成长,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原告应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婚后购买的东风悦达起亚小汽车一辆,称其兄弟购买且尚有欠债。被告称购买该车辆有向其小姨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事实证据,不予采信。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折价分割。原告婚前购买坐落于温州市江滨西路繁华公寓2幢604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证,因客观原因系婚后办理登记,其税款及购房款虽系婚后交付,但被告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由原、被告婚后共同交付的事实。因此,被告主张该房屋为婚后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大道龙湾段瑶溪生活区A地块安置房A区8幢1101和1102室房屋二套,系原告婚前原房屋拆迁而被安置的认购房,该二套房屋的公用分摊和增购面积系因原告原房屋拆迁所产生的派生权益(孳息),其房屋公用分摊和增购面积款项交付也均由原告原房屋货币补偿金、拆迁补助款及安置过渡费等款项所交纳。被告称,原告原该房屋拆迁面积为313.95平方米,要求其增购部分以及已领取的拆迁安置所产生的其余费用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姐姐孙美珍于2003年2月19日向建设银行龙湾区支行贷款20万元,原告将其婚前私有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龙湾大厦110室房屋为其姐姐向银行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其银行贷款已于2009年4月还清。被告认为,不排除原告婚后有代为其姐姐孙美珍偿还银行贷款的可能。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其事实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父亲孙成泮与房屋承租人陈国道于1998年12月25日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将原告坐落于龙湾区龙湾大厦110室房屋出租给陈道国使用至今,其租金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父亲孙成泮与承租人陈道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其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该房屋出租系原告婚前,其租金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由此,被告要求其租金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被告婚姻、财产、债权、债务的相关事实情况,并考虑被告离婚后生活上的实际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补偿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孙某乙由被告章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章某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其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章某抚养女儿孙某乙期间,原告孙某甲每月享有两次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章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婚后共同财产: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孙某甲所有。五、原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章某财产折价款与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1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宣判后,孙某甲、章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某甲诉称:购置浙C×××××东风悦达起亚小汽车的71800元系向上诉人哥哥孙克瀛所借,该718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用电器及日常生活用品,若系被上诉人章某的由其拿走,系上诉人的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年收入7万元,不属于生活困难,原判判决给予被上诉人21万元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四及第五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章某诉称:江滨西路繁华公寓2幢604室购于2006年,系夫妻共有财产。即使该房系被上诉人孙某甲婚前购买,但婚后共同支付了房款和契税合计100537.28元,故上诉人应按比例享有该房增值部分为10万元。龙水镇横甲村房产拆迁安置房,拆迁后房屋面积增加部分属夫妻共同共有,被上诉人支付和领取拆迁安置费用仍有盈余,应属夫妻共有。被上诉人在婚后2008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14日合计缴纳房款58841元,故上诉人应享有该部分房款对应的增值部分。龙湾大厦110室抵押贷款20万元,不排除系被上诉人替孙美珍偿还。龙湾大厦110室自1997年至今,年租金收益4-5万元,应属夫妻共同享有。被上诉人2007年以2万元投资基金,现有盈余,以及江滨西路繁华公寓里的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等应平均分割。购置浙C×××××东风悦达起亚小汽车时向上诉人的小姨借款3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第五项,改判依法分割上述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协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相互配合,章某已取走江滨西路繁华公寓2幢604室中其与女儿孙某乙的个人生活用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章某主张龙湾大厦110室的出租收益应属夫妻共有,并主张上诉人孙某甲可能自行偿还龙湾大厦20万元贷款,以及孙某甲有投资基金盈余。同时,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其为购置浙C×××××东风悦达起亚小汽车负担债务。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认定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章某是否对温州市瓯海大道龙湾段瑶溪生活区A地块安置房A区8幢1101和1102室房屋拥有财产权益。本院认为,从该二套房屋的来源以及交款过程分析,应属上诉人孙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判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关于章某是否对江滨西路繁华公寓2幢604室房屋拥有财产权益。本院认为从该房卖受以及办理权属登记的过程分析,交纳相关税费的时间处于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税费款项,故该房虽属孙某甲婚前购得,但章某对该房取得具有贡献,在离婚时应给予相应补偿。至于上诉人章某要求分割江滨西路繁华公寓里的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等的主张。综合以上认定,结合原判已判决给予章某财产折价款和经济补偿款共21万元,本院认为原判充分考虑了章某在婚姻生活中对家庭的贡献,以及离婚后婚生女随章某生活等案件实际,从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角度出发,对财产的处理合理适当,处理结果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可以予以维持。因此,对上诉人孙某甲、章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章某各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