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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1-30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11-28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1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17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麒,职务:理事长。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润芳,男,汉族,1954年2月l2日出生,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416。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润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孙泽平、被告徐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1997年2月3日1997年9月29日、1999年3月30日向原告博罗县龙华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共计175000元,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1000元本金,其余借款本息未还,原博罗县龙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人为原告,即原告承接了博罗县龙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经多次追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惠银监复(2005)14号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信用借款合同、博罗县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律师函。被告答辩称第二笔借款已偿还本金1000元,其他的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1997年2月3日向博罗县龙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1998年2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08‰,1997年9月29日被告向博罗县龙华农村信用合作社及石糖分社共借款65000元,其中龙华信用社借款30000元,石糖分社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1998年9月28日止,月利率为11.76‰;1999年3月30日,向博罗县龙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2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7.77‰。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后,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只归还了1997年9月29日向石糖分社借款本釒1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由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原博罗县龙华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具备法人资质,其统一归为原告,因此,原龙华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承担了该债权后,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未果,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被告对以上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资质的金融机构,被告因资金周转苦难向原告贷款,原告依法向被告发放货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4000元未还,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为证,被告对欠款的数额亦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对于逾期利率,除7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外,其余《合同》只约定按规定加收利息,但未作出具体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逾期利率仍按双方借款期约定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润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40000元从1997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0.08‰计至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64000元从1997年9月29日起按11.76‰计至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70000元从1999年3月30日起按7.77‰计至2002年12月30日;200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按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1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徐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童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