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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赵勇诉孙尧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孙尧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赵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留杰,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尧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赵勇诉被告孙尧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留杰,被告孙尧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就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外墙干挂工程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内部职工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对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外墙干挂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账。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外墙干挂工程款总计336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931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120.00元。诉讼中,原告赵勇增加诉请,另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600.00元,并从2012年4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被告孙尧平辩称:一、孙尧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于2009年8月12日与孙尧平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内部职工施工承揽合同》,故依照该合同的要求孙尧平支付工程款。但该合同并不是孙尧平的个人行为,是孙尧平作为泸州市兴东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首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是由泸州市兴东石材有限公司与该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就是说施工承建单位是公司,有权将项目分包或转包的主体只能是公司,孙尧平与原告赵勇签订合同也只能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次,从合同名称也可以看出,该工程是单位职工内部承包,很明显合同的另一方也只能是单位。因此,原告将孙尧平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属滥用诉权。二、所谓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赵勇并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借用企业的资质进行施工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三、无论是孙尧平还是公司均不差欠原告赵勇工程款。孙尧平与原告赵勇之间除了本案争议的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外墙干挂外,还存在钟鼓世家的施工工程。不论上述工程的合同效力如何,孙尧平以及公司均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而且经孙尧平核实,所付的款项已超出了原告所应得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内部职工施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为孙尧平,承包方为赵勇;工程内容为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外墙干挂石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包方式;暂定施工面积为1000㎡,最后按实际验收合格面积计算;干挂外墙材料及人工总承包费为140.00元/㎡;签订该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孙尧平支付合同金额20%作为预付款,其余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墙面钢龙骨架完成后经孙尧平单位初验合格10个工作日内再付完成工程量的40%,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孙尧平、监理单位及四川省有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提供相关资料,孙尧平按实际面积结算,2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8%,剩余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质保金;双方应严格遵守该合同的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违反、变更、解除该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处罚,并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2011年1月30日,原告赵勇与被告孙尧平就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工程款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古蔺县人民检察院的工程款为336000.00元,扣除质保金6720.00元后为329280.00元。双方在结算材料中同时确认钟鼓楼工程的工程款为234628.44元,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工程和钟鼓楼工程工程款合计为563908.00元。嗣后,原告赵勇认为被告孙尧平就古蔺县人民检察院项目尚有工程款193120.00元未支付,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尧平认为其向原告赵勇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了原告赵勇应得的工程款,并提供付款票据12张予以佐证:2008年7月18日,赵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孙尧平钟鼓世家湿贴花岗石预付款2000.00元;2008年7月28日,熊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孙尧平花岗石工程款2000.00元;2008年8月27日,熊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孙尧平20000.00元;2008年9月1日,熊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孙尧平30000.00元;2009年1月22日,赵勇出具《借条》一张(二份),一份载明借到孙尧平钟鼓世家汉白玉安装费5000.00元,一份载明借到孙尧平2000.00元;2009年8月30日,“钟三货运部”运货单据一张,载明代赵勇负运费600.00元、拉法实验900.00元;2009年10月11日,申道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孙尧平1000.00元;2009年10月22日,申道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孙尧平1000.00元;2009年1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一张,载明借方户名为孙尧平,贷方户名为熊伶,汇款金额为20000.00元;2010年2月8日,赵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钟鼓世家一期干挂花岗石工程款160000.00元,此款未结清,春节后以决算为准;2010年3月20日,熊伟出具《领款单》一份,该《领款单》单位或姓名栏载明赵勇,领款事由栏载明钟鼓世家外墙干挂工程款,金额为170000.00元;2011年1月14日,赵勇出具《借支》手续一份,载明其向孙尧平借支2000.00元。此外,被告孙尧平陈述:除上述款项外被告孙尧平还支付原告赵勇142880.00元;2008年6月16日,四川自强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款43076.00元支付原告赵勇。原告赵勇对被告孙尧平陈述的142880.00元无异议,对被告孙尧平陈述的2008年6月16日四川自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3076.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同时,原告赵勇还陈述:熊伟系其配偶,申道奎系其雇请的工人;对被告孙尧平于2008年7月18日支付的2000.00元,于2008年7月28日支付的2000.00元,于2008年8月27日支付的20000.00元,于2008年9月1日支付的30000.00元,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的7000.00元(一笔5000.00元,一笔2000.00元),于2009年12月2日支付的20000.00元,于2010年2月8日支付的160000.00元,于2011年1月14日支付的20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款项系被告孙尧平向其支付的钟鼓楼工程;对于2009年10月11日支付的1000.00元,于2009年10月22日支付的10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二笔款项包含在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支付的4000.00元中;对2009年8月30日,“钟三货运部”运货单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2010年3月20日,熊伟出具的《领款单》仅是记账凭证,《领款单》载明的170000.00元,包括被告孙尧平于2010年2月8日支付的160000.00元和质保金10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孙尧平系泸州市兴东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办公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赵勇与被告孙尧平于2011年1月30日就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工程和钟鼓楼工程进行对账结算,以及结算后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工程的工程款为336000.00元(含质保金6720.00元)、钟鼓楼工程的工程款为234628.44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孙尧平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二、被告孙尧平应支付原告赵勇的工程款是否已付清;三、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内部职工施工承揽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一、关于被告孙尧平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孙尧平主张其与原告赵勇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内部职工施工承揽合同》不是孙尧平的个人行为,是孙尧平作为泸州市兴东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但该合同上载明的合同相对人为赵勇和孙尧平,且孙尧平事后又以个人名义与赵勇办理对账结算,亦以个人名义向赵勇支付相关工程款,故原告赵勇将孙尧平作为被告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被告孙尧平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被告孙尧平应支付原告赵勇的工程款是否已付清的问题。因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工程和钟鼓楼工程均涉及工程款的给付,原、被告于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工程完工后,对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工程和钟鼓楼工程所涉工程款进行对账结算,且在双方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内部职工施工承揽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既有部分款项是明确支付钟鼓楼工程的工程款,亦有部分款项未明确是支付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工程还是钟鼓楼工程的工程款,故应将原、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确认的二项工程工程款作为被告孙尧平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赵勇的应付工程款,品跌被告孙尧平已支付的款项来确认被告孙尧平是否已将工程款付清原告赵勇。(一)关于被告孙尧平陈述其支付原告赵勇142880.00元的事实,原告赵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被告有异议的款项部分。1、关于四川自强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是否将工程款43076.00元支付原告赵勇的问题。被告孙尧平陈述四川自强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将工程款43076.00元支付原告赵勇,但原告赵勇予以否认,被告孙尧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事实主张,故被告孙尧平的该事实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熊伟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领款单》是否能认定被告孙尧平已支付工程款170000.00元的问题。虽被告孙尧平持有原告赵勇的配偶熊伟出具的《领款单》,但从被告孙尧平向原告赵勇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来看,除《领款单》外,赵勇或赵勇的配偶熊伟均是采用借支或出具《收条》的方式向孙尧平收取工程款,且该《领款单》载明的领款事由为钟鼓世家外墙干挂工程款,而孙尧平于2008年7月18日支付赵勇2000.00元,于2008年7月28日支付熊伟2000.00元,于2008年8月27日支付熊伟20000.00元,于2008年9月1日支付熊伟30000.00元,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赵勇7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1000.00元,均发生于2009年8月12日即原、被告就泸州市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工程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内部职工施工承揽合同》时间前,应认定上述款项系被告孙尧平支付原告赵勇钟鼓楼工程的工程款。2010年2月8日,原告赵勇收到孙尧平160000.00元后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该款项为钟鼓世家工程款,截至此时,被告孙尧平支付原告赵勇的款项中明确为钟鼓楼工程的工程款为221000.00元,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对账结算情况看,被告孙尧平就钟鼓楼工程应支付原告赵勇的工程款为234628.00元,被告孙尧平就钟鼓楼工程已支付原告赵勇221000.00元的情况下,再次明确支付熊伟钟鼓楼工程工程款170000.00元与常理相悖。此外,以《领款单》通常是作为记账凭证使用,且《领款单》所载明款项的支付应附有相应的财务审批手续,故被告孙尧平持有仅载明领款人为熊伟、金额为170000.00元、领款事由为钟鼓世家外墙干挂工程款的《领款单》要求确认其已向原告赵勇支付了该170000.00元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孙尧平主张原告赵勇应承担运费和试验费合计1500.00元的问题。被告孙尧平提供的货运票据上载明的收货人为“孙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该费用应由原告赵勇承担有明确约定或原告赵勇事后予以追认,故被告的该事实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申道奎于2009年10月11日和2009年10月22日分别从被告孙尧平处领取1000.00元的问题。被告孙尧平持有申道奎出具的《借条》二张,且原告赵勇对该付款行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2000.00元系孙尧平支付赵勇的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勇提出该2000.00元包括在2009年10月15日的4000.00元中,不能单独计算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但原告赵勇未提供依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原告赵勇的该事实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质保金6720.00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内部职工施工承揽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由被告孙尧平无息返还原告赵勇,被告孙尧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质保期间存在因工程质量问题应扣除质保金的情形,结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办公楼于2010年8月12日竣工验收及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就质保金金额确认为6720.00元的法律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孙尧平应将质保金6720.00元退还原告赵勇。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孙尧平已支付赵勇的工程款为:原、被告无异议的142880.00元;2008年7月18日支付的2000.00元,2008年7月28日支付的2000.00元,2008年8月27日支付的20000.00元,2008年9月1日支付的30000.00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的7000.00元,2009年10月11日支付的1000.00元,2009年10月22日支付的1000.00元,2009年12月2日支付的20000.00元,2010年2月8日支付的160000.00元,2011年1月14日支付的2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87880.00元,被告孙尧平应支付赵勇的工程款总额为563908.00元+6720.00元=570628.00元,品跌后,被告孙尧平还应支付原告赵勇182748.00元。三、关于诉争合同的效力问题。承揽或承建建设工程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赵勇不能以个人名义承建泸州市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大楼外墙干挂花岗岩项目,故原告赵勇与被告孙尧平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内部职工施工承揽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系法律对合同效力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其结果是有关实质性的条款均自始、当然、完全和绝对无效,以体现国家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目的的干预,合同无效时,在当事人之间不再发生其预期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仅产生法律所规定的后果,故《外墙干挂石材内部职工施工承揽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原告赵勇要求被告孙尧平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36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原、被告已就该工程办理了对账结算,被告孙尧平应参照原、被告对账结算确认的工程款向原告赵勇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孙尧平应支付原告赵勇的工程款为570628.00元,品跌被告孙尧平已支付的387880.00元,被告孙尧平还应支付原告182748.00元。此外,被告孙尧平逾期付款给原告赵勇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赵勇要求被告孙尧平按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因原、被告未就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予以明确约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从被告孙尧平从原告赵勇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2年5月23日起,以18274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赵勇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勇工程款182748.00元,并以18274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赵勇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赵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4.00元,诉讼保全费1270.00元,合计3684.00元,原告赵勇承担450.00元,被告孙尧平承担323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其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升山代理审判员  陈永森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善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