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周民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1343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相识,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2009年5月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将原告头部、脸部、身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过一次,因孩子年幼,且被告书写保证书,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被告没有改变,2009年8月被告因家务琐事,又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为了逃命离开被告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判决婚生女孩胡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胡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胡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三年很少和原告在一起,谈不上家庭暴力。2009年8月初四,因孩子的事被告轻轻拍过原告两下,原告就离家出走了,但原告是有意识和被告分居的,想磨时间和被告离婚。2010年1月25日在深圳打工期间,原、被告还见过一次面,被告也经常打电话找她,关心她,双方感情不至于走到这一步,孩子年龄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认识,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4日生一女胡某甲,2007年3月20日生一子胡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曾于2009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09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遂离家出走去深圳打工,后被告也去深圳寻找原告。2010年1月25日双方在深圳见面又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不欢而散,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和睦相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映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凤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