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1705号原告刘某甲。被告韩某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在海口市美兰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彼此性格不合,而且被告在婚后一直长期居住在娘家,并且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做到妻子及媳妇应有的责任。自2011年8月17日被告起诉贵法院,2011年10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被告至今并无任何改变,原告因此觉得这样下去大家都痛苦,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如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自2005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2011年8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做出(2011)龙民一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2011)龙民一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自主结婚,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自2005年10月起双方已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刘某乙自原、被告双方分居之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并与被告生活至今。原告请求儿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刘某甲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刘某乙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 琳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一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