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2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施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施某与吸毒人员尹某约定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聚豪酒店交易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施某携毒品经过宝安大道长安公司门口被民警查获,从其身上缴获四小包毒品(0.57克)、毒资人民币19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57克、毒资人民币19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鹂(兼)书记员 白 宇 鹏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