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商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某、倪宏吾与被告吕美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倪宏吾,吕美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倪某某,男,2007年8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倪海全(原告倪某某父亲),男,1982年9月15日生。原告倪宏吾(倪红吾),男,1957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程晋科,男,现年31岁,汉族,住本县城关镇三里庙。被告吕美学,男,1971年5月23日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建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男,公司员工。原告倪某某、倪宏吾与被告吕美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法定代理人倪海全、原告倪宏吾、被告吕美学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5日17时30分,被告吕美学驾驶豫S899**号小客车行驶至苏仙石乡关帝庙村路段与异向行驶原告倪宏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致残,摩托车损坏。二原告伤后经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手术、住院治疗24天,开支医疗费数万元。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美学负主要责任,原告倪宏吾负次要责任,原告倪某某无责任。被告吕美学所有的豫S-899**号小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17512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交了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吕美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坏造成的部分损失,并举交了维修车辆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请求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被告吕美学已垫付。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查明:2012年2月5日17时30分,被告吕美学驾驶豫S-899**号小客车由城关到苏仙石,由西向东行驶至苏仙石乡关帝庙村路段与异向行驶原告倪宏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2)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美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倪宏吾负次要责任,原告倪某某无责任。两原告伤后经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手术、住院治疗各24天。被告吕美学为原告倪某某垫付医疗费13531.2元,为原告倪宏吾垫付医疗费18710.2元。原告倪某某诊断证明书对其伤情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处理意见为出院继续门诊治疗,全休六个月,择期取出内固定,取内固定物约需5000元左右。原告倪宏吾诊断证明书对其伤情诊断为:左髋臼骨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处理意见与原告倪某某相同。原告倪某某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9月26日评定为左上肢伤残等级系Ⅹ级,左下肢伤残等级系Ⅹ级,为此开支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原告倪宏吾伤残等级系Ⅷ级(八级),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93元。原告受损摩托车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定损为570元。原告倪宏吾认可被告吕美学受损豫S-899**号小客车维修费用3270元。被告吕美学所有的豫S899**号小客车于2011年4月24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年11月24日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车辆定损协议书及受损车辆维修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倪某某、倪宏吾因交通事故致残,被告吕美学应当依法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因被告吕美学所有的豫S899**号小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请求赔偿的理由,因二原告损失基于同一交通事故产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可以一并处理,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二原告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要求择期取出内固定物,且就费用作出说明可以一并处理,故被告辩称后期治疗费另行处理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因原告倪宏吾承担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该理由本院采信,酌定二原告交通费各400元,原告倪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倪宏吾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71.2元、护理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5849.67元(6604.03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48020.87元;原告倪宏吾损失有医疗费19503.2元、护理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年×20年×30%)、误工费11700元(50元/天×[24天+210天(止于定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570元,合计94897.3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849.6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449.67元;赔偿原告倪宏吾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财产损失570元合计73494.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剩余损失15571.2元的70%,即10899.84元;赔偿原告倪宏吾剩余损失21403.2元的70%,即14982.24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负。被告吕美学垫付的医疗费32241.4元在执行中一并扣除返还。二、原告倪宏吾赔偿被告吕美学车辆维修费3270元的30%,即981元。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元,两原告负担302元,被告吕美学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小舟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雷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