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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366号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复兴支公司)。负责人刘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向鹏,男,汉族。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贾云峰、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奚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诉称,2011年4月1日17时30分许,张恩亭驾驶着原告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水北调南吴会村南段路因车斗未收回,将电力线挂断,电力线杆多根折断,变压器等电力设备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恩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电力设施损人民币27628元,因停电造成的电能损失人民币6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依法进行了赔偿。由于冀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因这起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现在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示法律之公正。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费人民币90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1、该诉讼属于合同纠纷,应依合同划分双方责任义务及责任归属,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过失造成第三者受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事故后我公司已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了赔偿,对路产损失不应当赔偿;2、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3、电力设施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电力设备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7628元;4、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明电能损失人民币61000元。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1份;2、照片8张。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人保复兴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2011年4月1日17时30分许,原告司机张恩亭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水北调南吴会村南路段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将电力线挂断,电力线杆多根折断,变压器等电力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张恩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事故造成的电力设施损失为人民币27628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400元。原告向元氏县供电局陈郭庄供电所支付了人民币27628元赔偿款。另向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因停电给元氏县供电局所造成的电能损失人民币6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双方产生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元氏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向第三方所支付的电力设施损失人民币27628元,电能损失人民币61000元及鉴定费用人民币14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共计人民币90028元未超过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人民币90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