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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阮水娣与徐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水娣,徐显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680号原告:阮水娣。被告:徐显忠。原告阮水娣与被告徐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华山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水娣、被告徐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水娣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无还款之意,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按月息1%从2011年10月31日算至2012年8月31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仍以月息1%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阮水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2、建设银行取款凭条1张,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取款50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徐显忠答辩称,2007年起,原、被告发展为情人关系。2011年6月14日至15日时,原告要求和被告分手,向被告讨要分手费150000元未果后,多次与被告发生吵闹。2011年7月12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未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分若干次给原告共计50000元后,原告将上述借条原件归还被告,被告在原告面前将该借条撕毁,双方又表示和好,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拿出100000元钱作为保证,被告打算将其经营的一处老厂房卖掉后将该笔保证金给原告,但老厂未卖出,就先给了原告30000元,剩余70000元未兑现。后原告要求被告2011年8月份住在其居处,因被告未做到,原告就说要到法院起诉被告。被告认为该借款事实上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显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徐显忠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该借条系其所写,但没实际未拿到钱。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认为原告所取款项未必是给被告的,该证据是原告有预谋准备起来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显忠向原告阮水娣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且已逾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显忠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显忠提出未向原告借款及已归还借款、借条已销毁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显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阮水娣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徐显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晓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