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曾某华、曾某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曾某华,曾某金,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2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阳、杨某勇,北京市大X(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华。被告曾某金。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阮某华。原告徐某与被告曾某华、曾某金、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曾某金驾驶湘L/×××××号自卸货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万丰工业区路段时,车头撞上道路隔离带中水泥灯柱,致使灯柱倒地砸伤在该路段骑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曾某华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沙井人民医院医治,截至2010年12月16日已发生住院医疗费用186,643.77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案号(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5号],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前期医疗费为186,643.77元,其中被告一已支付医疗费17,500元、现金2,000元,并判决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前期医疗费赔偿额为167,143.7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曾某华、曾某金连带赔偿原告157,143.77元。该判决书于2011年7月29日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被告曾某华、曾某金拒绝履行该判决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原告家庭贫困无力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于2011年1月19日离开了沙井医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61天,住院医疗费用215,967.05元(包含前期住院医疗费为186,643.77元,新增费用为29,323.28元)。2011年3月5日,原告伤情经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和两个十级伤残,评估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门诊费用3,429.10元、购置住院治疗用品769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70,226.11元,其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2,752.38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误工费7,118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5,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769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79,23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曾某金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56号万丰工业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车头左侧与南环路中间绿化隔离带内水泥灯柱发生碰撞,路灯倒地过程中砸伤在该路段驾驶自行车通行的原告徐某,造成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月19日共61天。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半年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215,967.05元。此外原告还自行支付门诊费用3,429.1元。2011年3月5日,广东南X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侧偏瘫为肆级伤残、颅骨缺损为拾级伤残、左肋骨多发骨折为拾级伤残,并评估颅骨修补后续医疗费3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城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显示,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原告在惠州市参保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4月至同年10月在惠州市惠城区意X模具钢材店工作,并提供《工作证明》佐证。被告曾某金系湘L/×××××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曾某华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已就2010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86,643.77元向本院先行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具体案号:(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5号],该案在庭审中,被告曾某华、曾某金到庭参加诉讼,曾某华、曾某金主张涉案机动车已实际转让予曾某金,曾某华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曾某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500元、现金2,000元,并判令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曾某金、曾某华连带赔偿原告157,143.77元。该判决书已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曾某金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曾某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曾某金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由机动车一方负担赔偿责任。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曾某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曾某华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有关责任应由侵权人曾某金负担。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已发生医疗费损失为29,323.28元(215,967.05元-186,643.77元)。至于后续颅骨修补费用,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30,0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59,323.28元。2、护理费: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核算护理费为3,050元(50元/天×6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50元/天×61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按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核算误工费为2,236.67元(1,100元/月÷30天×61天)。5、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8,000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9,236.73元,并未高于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2,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1,896.6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用品费,因其未能提供正式发票和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至于余额521,896.68元,应由侵权人曾某金负担。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631,896.68元;二、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10,000元;三、被告曾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521,896.68元;四、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2元,应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曾某金负担8,178元,被告天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 晓 莉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人民陪审员 杨 芸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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