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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武春红与刘纵修、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春红,刘纵修,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武春红,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新春,男,汉族,个体。被告刘纵修,无业。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小妮,女,汉族。原告武春红与被告刘纵修、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春,被告刘纵修委托代理人郝志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小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春红诉称,2012年7月9日9时许,被告刘纵修驾驶鲁G×××××号轿车在潍州路二手车交易市场停车开门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正常行驶,两车相剐碰,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59.4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59.4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纵修辩称,被告刘纵修所有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9时,被告刘纵修驾驶鲁G×××××号轿车行驶至奎文区潍州路二手车交易市场处开车门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剐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6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纵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春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春红于2012年7月30日至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出住院费用1889.83元,门诊医疗费用594.6元,共计2484.43元。原告主张其共住院4天,两被告均称从住院病历上看实际住院3天。2012年8月2日,潍坊市中医院出具病员休息证明,载明武春红同志患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7天;2012年8月10日,潍坊市中医院出具病员休息证明,载明武春红同志患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7天。原告提供2012年6月16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奎文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为奎文区经济开发区新春五金电器店,经营者姓名为王。原告称王××与其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该五金电器店,并主张误工费按每日300元计算,误工18日(住院4天加休息14天)共计5400元。护理费按4天,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800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系手写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停车费票据4份、复印费票据1份,证明因本案所涉事故支出电动车停车费75元、复印费1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称停车费、复印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天计算,为24元;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鲁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刘纵修,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停车费票据、复印件票据、营业执照、休息证明2份、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纵修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武春红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纵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上述事故受伤后,至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4天,但潍坊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上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时间为3天,故应认定原告武春红因事故住院的时间为3天。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与门诊票据相印证,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医疗费为2484.43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奎文区经济开发区新春五金电器店营业执照虽系手写,但该营业执照下方加盖工商部门公章,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营业执照虽载明经营者为原告丈夫王,但原告陈述其与王××共同经营该店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同行业标准(批发和零售业36233元/年)计算为宜。原告住院3天,潍坊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员休息证明载明原告休息14天,共计17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687.56元。原告住院3天,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9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停车费75元、复印费10元均系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467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刘纵修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而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在该情况下,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时,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上述损失4672.8元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武春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6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刘纵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 信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