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淳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何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12年8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投宿在淳安县千岛湖镇骑龙巷29号骑龙宾馆8201房间,因不满服务员姜梅琴向其催缴房费,遂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随意毁损8201房间的门框、房间内的液晶电视机、二楼通道的窗户玻璃。经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44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铭的陈述,证人方素萍、洪丽芳、何来云、姜梅琴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发票、住宿登记单、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赔偿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