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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一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909号原告:王某某,女,193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退休干部。被告:毛某某,男,193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退休干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打架,在其因受伤领取到残疾人证以后,被告经常对其讽刺、挖苦。其在北京住院治疗时,被告不交纳住院押金,不去护理,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毛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原告到西安后因煤气中毒较深头脑不太清醒,因工伤致残后脾气更加急躁。原告因受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均由其一直服侍、照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2年3月31日登记结婚,1963年8月28日生育男孩施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虽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但感情较好,2002年原告患直肠癌后,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照顾其日常生活。被告有时未能顾及原告感受,使原告感情受到一定程度伤害。庭审中,被告表示以后会注意自己的情绪,不再伤害原告。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工伤保险证,残疾人证,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已50年,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原告患病后,生活不能自理,双方虽为家务琐事时有争吵,但被告一直照料原告的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不应坚持离婚,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均应互让互谅,及时沟通思想,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营造一个温馨幸福的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范合瑞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