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民终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孙晓明与陈龙根,潘炳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晓明,陈龙根,潘炳兴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炳兴上诉人孙晓明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民初字第0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陈龙根购买��牌号苏E698**、苏E698**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两辆登记在苏州新勤货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3月25日,潘炳兴向原审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陈龙根2010年租车费总计壹拾伍万叁仟七百元整,欠款人潘炳兴,2011年3月25号”。原审原告在审理中认可原审被告潘炳兴签署该欠条后已经向其归还了40000元,尚欠113700元。2011年4月1日,原审原、被告签订搅拌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潘炳兴、孙晓明(甲方)向原审原告(乙方)租用两辆混凝土车经营,车牌号苏E698**、苏E698**,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每辆车一年按玖万元租金计算,共计拾捌万整。付款方式为3个月后每月每辆车甲方付给乙方一万伍千元整。租用合同期内,甲方负责乙方车辆各种费用支出,包括油料、维修、驾驶员工作等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等。租用合同到期,归还车辆地点苏���华凌4S店,轮胎8成新,其中包括四轮保养,更换机油,车辆一切正常,整车无大修,如有大修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交付出租车辆及相应证件,由原审被告进行运营。原审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期间内的18万元租金,故原审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原告陈龙根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解除租赁合同,判令两原审被告支付拖欠其的车辆租赁费用293700元,返还租赁车辆,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的车辆实际使用费(每日每辆25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审被告潘炳兴向原审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潘炳兴之间因2010年租车费欠款关系成立。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潘炳兴立即还清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孙晓明参与2010年的租赁事宜,原审被告孙晓明对上述欠条亦不予认可,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孙晓明支付2010年尚欠的113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次,2011年4月1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潘炳兴、孙晓明之间签订的搅拌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应支付每年每辆车9万元租金,共计租金18万元。但原审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潘炳兴、孙晓明支付租金18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两原审被告辩称,孙晓明有没有参与2011年租赁事宜,应当由潘炳兴一人承担。原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原审被告孙晓明在租赁合同甲方一栏签字,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审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最后,现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审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租赁合同��2012年4月1日解除,该院予以确认。两原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租赁物,因原审被告迟延归还租赁物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审被告理应赔偿。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超期占用车辆期间按租车协议约定的每年每辆90000元的租金(即每日250元)计算车辆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龙根与被告潘炳兴、孙晓明签订的搅拌车租赁合同于2012年4月1日解除;二、被告潘炳兴、孙晓明应立即返还租赁物苏E698**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并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按每日250元,从2012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潘炳兴、孙晓明应立即返还租赁物苏E698**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并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按每日250元,从2012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潘炳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龙根车辆租金113700元;五、被告潘炳兴、孙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龙根车辆租金180000元;六、驳回原告陈龙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3元,由被告潘炳兴、孙晓明负担。上诉人孙晓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共同承租人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在签字过程中是见证人的身份,仅仅想证明双方有租赁车辆的事实,当时签字只是被上诉人的误导而签。事实上,上诉人没有参与任何车辆租赁���动,车辆的交接情况,交接后的使用情况上诉人一概不知,全是潘炳兴一人所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并不代表合同就生效。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协议对上诉人来说,该协议没有生效。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协议的情况就认定上诉人是共同承租人,从而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陈龙根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炳兴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其在一审中已提供的潘炳兴2011年3月31日的证明,证明其委托孙晓明对有关车辆租赁一事当时情况作为旁证人参加协商过程。同时明确:“对于涉及其中的经济议项,孙晓明不作任何参与,所发生的经济���纷与本人无关,只是证明当时确实存在商议的情况。”另外,上诉人又新提交了陈勇、史德余、阳凡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陈龙根、杨建华、吴根寿及潘炳兴等人于2011年4月1日相约来苏州众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孙晓明作为见证人在他们之间的华菱搅拌车租车协议书上签字,当时孙晓明考虑到业务往来的因素,就同意在该协议上签了字,但事实是孙晓明并没有参加上述租车协议上的任何经济往来。被上诉人陈龙根认为潘炳兴的证明不具法律效力,因为在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权利义务。对于陈勇等的证明,其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根据陈龙根的了解,陈勇等人均为孙晓明所在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员工,其与孙晓明有利益瓜葛,证人证言的效力较低,法院应当不予采纳。上诉人确认陈勇、史德余、阳凡是孙晓明公司的员工。上诉人还向本院递交了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民初字第1667号吴根寿与潘炳兴、孙晓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开庭笔录。在该案的判决书中载明:“庭审中,原告吴根寿说明,涉案的租赁合同是事先和潘炳兴协商好之后,再到孙晓明所在的华菱4S店签订。租赁合同中的主要条款都是原告与潘炳兴协商达成的;租赁合同的履行,包括租金的支付、款项结算等,都是由潘炳兴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孙晓明并未参与。原告认为,孙晓明在涉案租赁合同中签字,其身份是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人,担保的是潘炳兴未能支付租金时,由孙晓明承担租金担保责任。原告明确认为,孙晓明不是涉案车辆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晓明在租赁关系中的担保人身份。”因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孙晓明虽然作为甲方在租赁合同中签字,但原告并不认为孙晓明为车辆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并说明租赁合同内容的商定、租金支付和履行等都与潘炳兴之间发生,车辆未由孙晓明支配使用,孙晓明并未参与上述合同履行过程,因此,被告孙晓明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亦不应作为车辆共同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吴根寿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称,其他出租人杨建华等是先签的合同,后来打电话给他去签的合同。当时合同内容还没有写,潘炳兴是分别和其、杨建华等谈的。被上诉人陈龙根对上述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判决与本案无关,是二个独立的判决,开庭笔录中吴根寿的陈述不能证明或者推断陈龙根的情况与其相似。至于吴根寿认为是担保关系,是他们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的变更,不能证明陈龙根与二被告具有相同的法律关系。潘炳兴出面结算是代表其与孙晓明二人的。本��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搅拌车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处签字,现其认为自己仅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但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民初字第1667号关于吴根寿与潘炳兴、孙晓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但该案中出租人吴根寿确认孙晓明不是承租人身份,但并不代表本案中陈龙根认可陈晓明不是承租人,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在签订本案所涉搅拌车租赁合同时,潘炳兴或孙晓明已向陈龙根披露孙晓明并非为承租人,仅是见证人身份。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陈勇、史德余、阳凡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首先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递交,此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且陈勇、史德余、阳凡也未到庭作证,再加之陈勇、史德余、阳凡系孙晓明所在公司员工,具有相应的利害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孙晓明并未参与,并不足以否认孙晓明承租人的身份。另外,在本案所涉搅拌车租赁合同中亦明确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故上诉人主张合同成立并不代表合同生效,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履行协议就认定上诉人为共同承租人,从而作出错误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上诉人孙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边敬业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代理审判员 蒋毅颖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闻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