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董志宝与班学海、魏金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董志宝。被告班学海。被告魏金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钊,该公司职员。原告董志宝与被告班学海、魏金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祥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宝、被告班学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广伟的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20时00分,被告班学海驾驶冀B567**轿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大街道口北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董志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志宝受伤。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班学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志宝无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3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误工费12498.1元、护理费803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后续治疗费取髋臼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6286.37元。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误工费12498.1元、护理费803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人民币72512.1元;被告班学海、魏金兰赔偿原告医疗费133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取髋臼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计人民币23774.27元。被告班学海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和车主魏金兰是夫妻关系,交强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外的部分我愿意按我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被告魏金兰未答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经法庭质证及双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20时00分,被告班学海驾驶被告魏金兰所有的冀B567**轿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大街道口北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董志宝发生肇事,造成两车轻微受损,原告董志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3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班学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志宝无责任。原告董志宝受伤后于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2月24日在唐山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73天,被告班学海为其开支医疗费23314.27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及护工护理。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注明连续休息5个月。原告董志宝系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499.62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董志宝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左髋臼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被告班学海与被告魏金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魏金兰所有的冀B567**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冀B567**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班学海驾驶证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伤残评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班学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冀B567**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应按此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被告班学海按10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护理费的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支持;交通费的请求,虽未提供证据,但应有实际发生,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其主张400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志宝各项损失72512.10元。二、被告班学海赔偿原告董志宝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23774.27元。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时原告董志宝返还被告班学海人民币23314.2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由原告董志宝负担200元,被告班学海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祥玺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小哲附:原告董志宝损失明细表1、医药费23314.27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3天=1460元;3、护理费8030元(应为73天×41456元/年÷365天=8291.20元,因原告诉请低于此数额,故依诉请);4、误工费2499.62元/月×5个月=12498.10元;5、伤残赔偿金18292元/年×20年×10%=36584元;6、交通费400元(酌定);7、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8、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96286.37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