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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仙民初字第581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林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5813号原告郑某甲,女,住仙游县。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男,住址同上,系原告郑某甲之父。被告林某某,女,住仙游县,系原告郑某甲之母。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林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与原告之父郑某乙同居后于1996年9月17日生育原告郑某甲,1997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被告林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林某某与郑某乙离婚后,原告随父郑某乙共同生活,因被告林某某未支付抚养费而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林某某在与原告之父离婚时,双方就原告的抚养已达成协议,但被告林某某未按约承担抚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应自二0一三年十月一日起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给原告郑某甲当月的抚养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至原告郑某甲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艳丹另附页: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