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吴美然,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因生活琐事经常与原告吵架生气,甚至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再加之被告有吸毒恶习,强制戒毒无效,被告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0月2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吴美然,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2月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吴某于2011年6月28日因吸毒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抓获,届时吸毒时间已达三年。因此吴建琐被强制隔离��毒二年。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育费。诉讼期间,被告并未在戒毒所戒毒。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丰南区公安局因被告吸毒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有吸毒恶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吴美然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2年4月起至吴美然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48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给付。吴美然2012年4月至10月抚育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福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苗 强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双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