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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0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06号公诉机关���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方某来到其之前上班的宝安区石岩街道西山路永隆达电子厂宿舍502房,看到被害人饶某在床上睡觉,床头旁边放着一条裤子,于是方某从裤袋里盗走饶某的钱包一个,钱包里有现金人民币29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方某将钱包带离现场到了石岩汽车站附近后,将现金拿走,将钱包及其他物品扔掉。方某将部分现金用于吃饭和上网,当晚方某在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赃款人民币2350元。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退还大部份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锦 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瑛书记员 潘攀(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