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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狄与慈溪市胜山镇蔡丁轮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狄,慈溪市胜山镇蔡丁轮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75号原告:徐狄,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胜山镇蔡丁轮窑厂。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上蔡村。法定代表人:戚佳正,该厂厂长。原告徐狄为与被告慈溪市胜山镇蔡丁轮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狄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胜山镇蔡丁轮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狄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泥砖业务往来,2010年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至2010年2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545000元。被告陆续支付301000元,剩余241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4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本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的利息损失为15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损失的诉请。被告慈溪市胜山镇蔡丁轮窑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至2010年2月5日止尚欠原告货款545000元的事实。2、慈溪市新浦镇余家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徐狄与欠条上的徐迪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慈溪市胜山镇蔡丁轮窑厂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蔡丁轮窑2008年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承包期内被告的债权债务,均由股东陈品伟承受的事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告的企业章程、任命书和法定代表人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出资人系慈溪市胜山镇上蔡村经济合作社,及章程规定以被告以其全部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理由为:第一,证据均系复印件;第二,证据内容系被告内部约定,原告无从知晓,故该证据不能对抗原告诉请。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证。本院依职权向慈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被告在其章程中规定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被告慈溪市胜山镇蔡丁轮窑厂向原告徐狄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45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04000元,余款241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胜山镇蔡丁轮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狄货款241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