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公司与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国矿业大学铜山产学研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罗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革。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苏绍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勋志,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原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建司)与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6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桥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革,被告龙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勋志、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桥建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总包干造价为515200元,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09年11月3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交付至今无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576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虎建司当庭辩称,对于原告分包本案涉讼工程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的条款违背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质保期应为5年;竣工时间应后于原告主张的竣工时间,即便是原告主张的时间,该质保期也不足5年;2010年就已对工程进行了维修,产生了维修费,说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关于质保期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未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宏桥建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龙虎建司对原告宏桥建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保期条款违背了主合同的质保期限,违背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质保期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宏桥建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龙虎建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8098部队,承包方为本案被告,主合同的质保期为5年;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该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2年的条款违背了主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也违背了国务院2000年1月20日颁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故该合同中约定质保期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进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失去了主张的基础;3.2010年7月22日的收据,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以后也可能出现质量问题,另质保期未届满,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宏桥建司认为被告龙虎建司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定,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龙虎建司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结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证据的真实性能予以确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未明确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维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78098部队(发包方)与龙虎建司(承包方)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虎建设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78098部队二大队后勤综合楼工程,质保期:屋面5年,水电1年,装饰2年,其他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该合同生效后,龙虎建司(总包方,甲方)与宏桥建司(分包方,乙方)于2008年4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宏桥建司分包龙虎建司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8098部队二大队后勤综合楼工程中的网架工程,承包范围:网架及75瓦楞夹芯板屋面、钢天沟、泛水处理等,工程总造价为515200元,质保期为两年,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十二条第3款载明:“甲方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尾款或质保金的,从超过两天次日起,按2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工程于2009年11月3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本案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对质保期限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无果,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龙虎建司辩称宏桥建司承建的工程属于屋面防水工程,根据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屋面防水质保期为5年的约定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对质保期的规定,主张《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质保期为2年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本案涉讼工程的质保期应为5年。本院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对承包范围的约定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对建筑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的规定,本案涉讼工程不属于防水屋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对质保期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质保期届满后,龙虎建司未履行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宏桥建司支付违约金。因《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酌情考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57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徐州宏桥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