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市裕安区。2004年5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晖、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晚,被告人盛某在于他人共同饮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由312国道向济广高速行驶至676KM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盛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9475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证人崔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乙醇含量检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