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12号

张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汕尾市区某某药店的法人代表,户籍地汕尾市海丰县,住汕尾市海丰县,案发前暂住汕尾市城区新圩村某某药店。因本案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暴利,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之规定的进货渠道,以及相关合法单据的情况下,向一位前来推销药品的男子购买假药“妇炎清胶囊”377盒,在其经营的汕尾市城区新仔村“某某”药店进行销售;2012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之规定的进货渠道,以及相关合法单据的情况下,将其弟张某1送来的假药“妇科千金胶囊”8盒,在其经营的汕尾市城区新仔村“某某”药店进行销售。2012年5月4日下午,汕尾市公安局和汕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先后对位于汕尾市区东城路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某某药店进行检查,现场缴获妇科千金胶囊8盒、妇炎清胶囊377盒、非法经营的医疗器械及药品一批;接着在海丰县可塘镇教育小区41号“立康”医药门市内现场缴获妇科千金胶囊300多盒,联邦止咳露800瓶,还有其它药品一批;案发后,汕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缴获的药品作出认定:妇科千金胶囊、妇炎清胶囊、CO风湿骨痛宁胶囊、风湿骨泰胶囊均是假药。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汕尾市城区新仔村“某某”药店法人代表。2012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妇炎清胶囊”共377盒、“妇科千金胶囊”共8盒放在其经营的汕尾市城区新仔村“某某”药店向他人进行销售。2012年5月4日下午,汕尾市公安局和汕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检查,在“某某”药店缴获上述药品,及在位于海丰县可塘镇张某某家中缴获“妇科千金胶囊”共305盒,“CO风湿骨痛宁胶囊”共15瓶、“风湿骨泰胶囊”共11瓶。汕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缴获的药品进行核查,认定上述药品均属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502600088537),汕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关于药品经营场所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关于张某某涉嫌经营假药案中涉案药品的认定意见书》(汕食药监办函(2012)8、9号),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查药品妇科千金胶囊真伪复函》、《关于妇科千金胶囊的证明》,汕尾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能通过其家属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俊智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