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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200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尚德路盛源招待所住宿时,利用盛源招待所与隔壁金迪鑫招待所相同之便利条件,���金迪鑫招待所203房间,盗走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100元现金后逃离。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其余赃款挥霍。二、2012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咸宁路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部病房区,趁夜深无人之际,进入病房内,先后盗取被害人夏某某现金人民币1650元及被害人宋某某等八人“苹果”牌等手机8部(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12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1034元及8部手机已发还各被害人,其余赃款挥霍。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6月5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新城区尚德路“盛源”招待所住宿时,利用“盛源”招待所与隔壁“金迪鑫”招待所相同之便利条件,到“金迪鑫”招待所203房间,盗走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100元现金后逃离。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其余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提取记录和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监控录像、证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许某某的笔录和照片在卷为证;有陕西“盛源”招待所和“金迪鑫”招待所证明材料在卷可证;有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168号刑事判决书和保定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许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人许某某于2012年6月8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新城区咸宁路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部病房区,趁夜深无人之际,进入病房内,先后盗取被害人夏某某现金人民币1650元及被害人宋某某等八人“苹果”牌等手机8部(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12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1034元及8部手机已发还各被害人,其余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夏某某、宋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许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某系累犯,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唯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交待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第一宗和尚未掌握的第二宗同种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某某未退赔之赃款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和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