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力钢不锈钢线材有限公司与金苹果(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力钢不锈钢线材有限公司,金苹果(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慈溪市力钢不锈钢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百兴村。法定代表人:许财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苹果(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炳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力钢不锈钢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钢公司)为与被告金苹果(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财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金苹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炳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加工费的市场价及被告提供证据中的原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于同年8月16日将本案移送鉴定,同年9月12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同年9月24日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报告书。同年10月2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财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金苹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炳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力钢公司起诉称:被告金苹果公司因业务所需,由其法定代表人张炳昌与原告协商后,要求原告为其进行来料加工业务。2008年4月初,原告收到被告发过来的型号为201的不锈钢一批,放置于原告仓库内。2008年10月12日,原告为被告加工不锈钢产品4391.60公斤,以3元/公斤计加工费13174.80元,2009年1月14日又加工10495.60公斤,以3元/公斤计加工费31486.8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工费,并要求被告即时将剩余不锈钢搬离原告仓库,被告一直无理拖延。现原告仓库尚有被告的不锈钢10320公斤,该不锈钢长期占用原告仓库,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经营。现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搬离位于原告仓库的10320公斤型号为201的不锈钢;2.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44661.60元,并赔偿损失1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苹果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2008年4月9日,案外人浙江隆华特钢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隆华公司采购200吨201型号的不锈钢,价格为每吨19000元。同年4月10日,隆华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将39.883吨不锈钢运输至原告处,但原告无力付款,并将隆华公司工作人员带至被告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请求被告垫付上述39.883吨不锈钢材料的货款,并动员被告公司购买了部分不锈钢。被告与隆华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原告让被告帮助其鉴定不锈钢的质量。后被告替原告垫付了70万元货款给隆华公司,并且同意购买其中的15吨不锈钢,委托原告对同意购买的15吨不锈钢进行拉丝加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清单项下的加工后的不锈钢产品确系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产品,该产品经被告使用后不存在质量问题。不锈钢拉丝加工的单价根据原、被告口头协商为1200元/吨,而非原告所称3000元/吨。被告同意替原告垫付货款并同意购买其中15吨不锈钢后,原告于2008年4月13日出具了保函一份给被告,承诺扣除被告购买的15吨不锈钢的货款后,原告尚欠被告的货款在六个月内还清,按月利率1.20%支付利息,若逾期没有还清,则拉丝加工免费,并按月利率1.20%支付利息。但从2008年至今,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仍未支付被告为其垫付的货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从隆华公司购买的39.883吨的不锈钢,除被告同意购买的15吨以及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剩余的10.32吨,其余的14671.90公斤的材料原告已经销售给他人,被告所陈述的不锈钢买卖关系的真实情况是客观的。现原告公司仓库剩余的不锈钢并不是隆华公司的不锈钢,而是其他伪劣的材料挂了隆华公司的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占用仓库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清单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不锈钢产品计14887.20公斤的事实。2.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有10320公斤不锈钢放置于原告仓库的事实。3.(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炳昌加工合同纠纷被法院驳回诉请的事实。4.(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21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货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炳昌指派马亚萍和司机一起送至原告处的事实。5.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不锈钢拉丝机草酸加工费的市场价为1850元/吨。6.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保函中所盖的印章不是原告公司印章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费缴费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9500元的事实。被告金苹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送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保函,该加工费被告已无需再支付原告。对证据2清单,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对尚剩的不锈钢到底有多少,被告现并不确定。并且事实上向隆华公司购买不锈钢的是原告,而非被告。对证据3判决书没有异议。对证据4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证人在回答中已经作出解释,因为原先是证人搞错了,其以为送货单上的货物系被告送到原告处的货,但是实际上是原告送到被告处的货。对证据5有异议,从该证据第2页第十项价格鉴定有关说明可以看出,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的主要依据是原告的自行陈述,此外价格鉴定第十项第2条中讲到价格鉴定结论为同类加工的市场平均加工费用,但是该鉴定报告中没有附相应的材料,所以该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所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加工费用的依据。对证据6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保函上的公章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许财福所盖。对证据7中的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支出没有异议。被告金苹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隆华公司传真给被告的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称重单复印件2份,证明2008年4月9日,隆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采购200吨型号为201的不锈钢,每吨19000元,后实际交货39.883吨的事实。2.保函原件、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货款,原告承诺六个月内还清货款,逾期不还则拉丝加工费免费的事实。3.关于特钢买卖材料说明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2一致。4.胡余苗书面材料1份,证明原告向隆华公司购买材料,由胡余苗从北仑公司运输到原告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称其中15吨材料的运费由金苹果公司支付,剩余20多吨材料的运费由原告支付,但原告至今也没有支付的事实。5.金苹果企业来往合作单位帐户清帐情况表2份,证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催讨垫付货款的事实。6.隆华公司出具的关于慈溪力钢与隆华订合同实情材料1份,证明原告与隆华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并由被告为原告垫付货款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保函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因证据1中的买卖合同及称重单都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称重单的关联性也有异议,据被告陈述,其是在4月10日把货送到原告处,但该称重单显示的时间为4月30日,时间上不相符。对证据2中的保函,原告认为是假证据,因为原告并没有出具过该保函给被告,而且在该保函的落款处所盖印章并非原告公司的印章。对证据2中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该两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曾向隆华公司购买了39.883吨的不锈钢材料,货款已由被告支付。并且根据该增值税发票显示不锈钢的价值为18000元/吨,并非被告所称的19000元/吨。对证据3中的两份说明,原告认为该两份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到庭作证,现并未出庭,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两份材料说明,落款处的印章也不一样。对于证据4书面材料,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胡余苗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该材料的内容来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材料中的“许才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许财福”的名字也不一样。对证据5,认为其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应当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中隆华公司落款处并没有相应的经手人签字,也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也存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现被告未予认可,而原告也未提供其它可以与其相佐证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庭审笔录中并无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虽然存在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庭审中被告认可鉴定报告中原告自述的加工原料、加工程度,只是对加工工序认为存在不一致。但原告加工好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分别于2008年10月12日、2009年1月14日交付被告,被告也已使用,可见原告交付被告的加工产品符合双方的约定。因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加工合同,对加工工序到底如何约定,现已难以查清,但原告依照自述的加工工序加工出的产品交付被告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可认为原告的加工工序并不存在不妥。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可。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难以查实其真实性,且原告现并未认可该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对证据2,根据原告申请鉴定而产生的鉴定报告,证据2中的保函处所盖印章并非原告的公司印章,因而不能认定该保函系原告出具给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仅从该两份证据来看,其系被告与隆华公司交易所产生,并不能根据该两份证据认定本案原告与隆华公司间存在交易。对证据3、6,三份情况说明均为隆华公司出具,内容基本相同,其并不能互为佐证,该公司也未出庭就有关作证的具体情况接受询问,该两份情况也无法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6难以认可。证据4的出具人慈溪市长河胡余苗汽车运输队的胡余苗并未出庭作证,本院难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现并未认可,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金苹果公司委托原告力钢公司加工一批型号为201的不锈钢产品,加工类型为不锈钢拉丝机草酸加工,加工程度为直径5.50mm不锈钢线材加工成直径4.70mm不锈钢线材。双方对加工价格未作书面约定。2008年10月12日,原告将加工好的4391.60kg不锈钢产品送至被告处。2009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将加工好的10495.60kg不锈钢产品送至被告处。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08年10月12日、2009年1月14日不锈钢拉丝机草酸加工的加工费市场价均为1850元/吨。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加工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已收取原告提供的加工产品,故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加工费。因双方对加工费未作书面约定,庭审中双方也无法就加工费达成补充协议,因而本院认为加工费可按照交易时的市场价确定。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不锈钢产品14887.20kg,两次交付日的加工费市场价均为1850元/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27541.32元。因而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中的27541.3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加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位于其仓库的10320公斤型号为201的不锈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不锈钢系被告存放在原告处,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存放在其处剩余不锈钢占用其仓库而造成其损失15200元,但无法证明其占用其仓库的不锈钢产品系被告存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替原告垫付货款,原告承诺垫付的货款在六个月内还清,若逾期没有还清,拉丝加工费免费,因其提供的保函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对其该项辩称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苹果(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力钢不锈钢线材有限公司加工费27541.32元;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力钢不锈钢线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7元,本院依法收取648.50元,由原告慈溪市力钢不锈钢线材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金苹果(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98.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