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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75号

佛山市迪星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陈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迪星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陈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罗民初字第75号原告佛山市迪星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胜工业西区。法定代表人叶会琴。委托代理人李和平、XXX,广东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村荣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栋。被告陈栋,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委托代理人林桐生,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平、XXX,被告陈栋的委托代理人林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陈栋实施财产保全,于2012年9月19日查封了登记在陈栋及沃红艳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兴业新邨兴丽苑丽典阁303房房屋一间。

原告诉称,被告华盛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设备,2011年12月29日,被告华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栋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华盛泰公司欠原告货款287965元,并承诺分期还清款。但华盛泰公司、陈栋均无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货款287965元及支付自起诉日次日起到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华盛泰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287965元。3、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栋承诺如华盛泰公司未能支付货款,该货款由其个人承担,并于2012年6月至8月支付完毕。

被告陈栋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明》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在胁迫被告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做出的,该份证明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被告陈栋依法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华盛泰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陈栋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证据2证明债务人为被告华盛泰公司,而非陈栋;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系陈栋在原告胁迫下做出的,不是陈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是无效的。被告华盛泰公司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盛泰公司经对帐,被告华盛泰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287965元。同日,被告陈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对上述欠款数额进行再次确认,并承诺如被告华盛泰公司未能在2012年6月份前付清货款,则由被告陈栋自同年6月份起到同年8月份三个月付清。其后,两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两被告已经对帐确认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陈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被告陈栋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认定,其有对被告华盛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陈栋提出答辩意见称该意思表示不真实,系受原告胁迫所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从而确定陈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盛泰公司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迪星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87965元。

二、被告佛山市华盛泰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迪星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日次日(2012年9月12日)起到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实际欠款为本金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陈栋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9.74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共4729.7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审判员  黄婉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