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5)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金存,杨书香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金存,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香,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金存、杨书香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杨书香与被告牛金存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共同抚养各自的子女长大成人,并翻建了房屋,添置了数十件家具,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曾有过血稠、头疼的病历,2005年在天津医院经专家会诊为先天性股骨头坏死,因需手术治疗,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手术治疗需花费6万元左右,2012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对原告生活不再扶持,也不再为原告购药治病。被告牛金存曾于2012年3月27日起诉杨书香离婚,2012年6月2日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杨书香以被告不管其生活不给医疗费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牛金存系退休干部,月工资2623.4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杨书香年老多病,更需要精神上的关心和照顾、经济上的支持和扶助,原告的疾病尚可手术治疗,虽需治疗费60000元较多,但被告应当在妻子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给予治疗。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支付能力,被告应给付原告40000元手术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扶养费的请求,亦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牛金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书香40000元医疗费,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杨书香生活费300元。宣判后,被告牛金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结婚后感情较好,被上诉人有病后上诉人一直积极寻医诊治,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之间发生矛盾争执,2012年4月21日的派出所报案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被迫不能在家居住,家中的生活物品及存款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可以自由支配,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没有道理。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峰峰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仅能说明医院建议需要治疗,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也未经鉴定机构鉴定做该手术需要多少费用,不能仅依据这张诊断证明就判决上诉人给付40000元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杨书香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不顾上诉人患病急需住院手术且无任何收入来源的实际情况,仅判决被上诉人给付40000元,是对被上诉人的袒护。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夫妻双方互负扶养义务。这种扶养义务是法定的,只要具备两个条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一是一方因丧失劳动能力、年老、疾病等原因导致生活困难,又无收入来源,确需另一方扶养;二是另一方有扶养能力,而拒绝履行扶养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生活费、医疗费各项请求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有40年工龄的退休干部,每月基本工资2623.4元,家庭农作物等其他收入全由其一人掌控,完全有能力负担上诉人包括医疗费、生活费在内的扶养费。上诉人已年逾六旬身患重病急需住院手术救治,且无收入来源,确需作为丈夫的被上诉人给予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请求随意折扣,滥用自由裁量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6万元及已欠药费7300共计673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杨书香又提供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公司总医院的缴费单据1份,金额42000元,其他药费单据七份共计8044.07元,2份辅助器械单据500元,45份交通费单据661.5元,80份住宿费单据8000元,证明杨书香已经进行股骨头手术治疗,并花费相关费用59207.57元。上诉人牛金存代理人质证后,对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公司总医院的缴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病历和住院清单,不能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对其他出院以后的用药单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必要费用;对购买辅助器械单据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和住宿费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必要性、合理性;认为其他探亲访友、请医生等费用不属于合理开支,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上诉人牛金存与上诉人杨书香分居后,家庭主要收入是上诉人牛金存的工资收入,一审判决牛金存每月给付杨书香生活费300元,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书香患有股骨头坏死的重大疾病,可以手术治疗,需要上诉人牛金存在经济上给予扶助,牛金存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给予治疗。现上诉人杨书香的疾病经峰峰集团总医院手术治疗,仅手术费用和有正式单据的药费就有43075.7元,后续还有一些相关治疗费用发生,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牛金存给付杨书香4万元手术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牛金存称有关治疗费用没有发生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已不能成立。法院判决一方履行夫妻间的法定扶养义务也应考虑到给付人的实际情况及支付能力,上诉人杨书香要求全额给付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两上诉人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