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无业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30日减刑提前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拐子(具体身份不详)从石家庄乘坐客车来邯后,到邯郸市火车站站前广场伺机行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趁在广场东北角台阶处休息的谢某入睡时,从其裤兜内窃取现金68元,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其具有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认可。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图及照片、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靓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