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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05号

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盗窃
当事人
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因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2012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已判决)于2010年11月11日19时许,窜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永安坊东6巷3号702房内,盗走被害人殷某放于房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已判决)于2010年11月12日19时许,窜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一区福海路F栋705房,盗走被害人吴某甲在房内的黑色仿诺基亚N95手机一部、金鹏牌手机一部、组装电脑一台、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涉案仿诺基亚N9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0元,其余物品因未缴获且型号、配置不清,未能鉴定。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已判决)于2010年12月25日15时许,窜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一区18巷11号,先进入801房,盗走该房内被害人姚某现金人民币500元,索尼T10型数码相机一部、玉镯一个;随后又盗走202房被害人钟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及手机两部。经鉴定,涉案索尼T10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90元;涉案其他物品因未能缴获且型号不清未能鉴定。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已判决)于2011年1月10日7时许,窜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二区17巷19号902房,盗走被害人任某放在房内的白色翻盖仿LG手机一部、翻盖仿三星手机一部、直板CECT手机一部、台式电脑一台。上述涉案物品因未能缴获且型号、配置不清未能鉴定。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被害人殷某、任某、吴某乙、姚某、钟育清某的陈述、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赃物的价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锦 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   瑛

书记员 潘攀(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