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商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滕永明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滕永明,杭明强,金尚根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商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政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秀,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永明,男,195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博,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得水,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杭明强,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金尚根,男,1942年2月20日出生,朝鲜族。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永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滕永明,投保车辆号码为鲁K×××××;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滕永明,被保险机动车号码为鲁K×××××;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二份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交纳保险费2961元。2010年10月23日16时许,原告持证驾驶鲁K×××××号轿车沿远遥墩路由北向南行至钦村路口左转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第三人金尚根相撞后,又与顺向在前左转的第三人杭明强持证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第三人金尚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滕永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杭明强、金尚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0年10月23日至2010年11月21日,第三人金尚根入威海市妇女儿童(市立第二)医院住院29天,支出医药费13492.56元。2010年11月4日,鲁K×××××号车和鲁K×××××号车在威海市汇通标牌汽车检修厂修理,分别产生维修费2556元和1965元。2010年1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金尚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对2010年10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向第三人金尚根支付交通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原告滕永明已经支付完毕。2012年2月2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0883.56元,其中包括第三人金尚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尚未向第三人金尚根支付)。第三人杭明强、金尚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鲁K×××××号车维修费2556元及向第三人杭明强支付的鲁K×××××号车维修费1965元、向第三人金尚根支付的医药费13492.56元均无异议,但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伙食补助费870元不予赔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滕永明的驾驶证照片三份,照片显示滕永明驾驶证正页记载“有效起始日期为2005年9月20日,有效期限6年”,副页记载“请于2010年6月21日前办理准驾车型降级和驾驶换领手续”。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投保时提供的驾驶证主、副页相矛盾,依副页记载,原告出险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故被告按照商业险保险单的约定免除其承担商业险的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虽无法确认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显示,原告出险时系在驾驶证正页记载的有效期限内,副页与正页记载不一致时,以正页记载为准,故原告应当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另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在被告承保期限内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保险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原告投保时提供的驾驶证主、副页记载不一致,按副页记载原告出险时已超过驾驶证有效期限为由,辩称其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但其在核保时未提出异议且向原告出具了保单,故其该辩称于法于理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在事故中产生医药费13492.56元、维修费4521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但尚未向第三人支付,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是违约之诉,而精神损失是违约当事人在订约时难以预见的,只有侵权法才能给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合同法对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不提供补救的,如果在违约责任中推行精神损害赔偿,不利于鼓励交易,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由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所付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965元,同时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92.5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965元;二、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56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92.56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87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8013.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原告承担44元,被告承担278元。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2556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3492.56元错误。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副页记载的换证日期已到,表明其驾驶证已经超过法定有效期限,并且被上诉人的体检回执单显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时体检。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被上诉人滕永明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记载有效期未过,且其按照驾驶证记载的有效期进行了审验。被上诉人驾驶证副页记载时间不一致,但上诉人在核保时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时体检而免责的条款,被上诉人不知晓,即使合同中约定了该条款,也不适用该免责条款,且驾驶人未按时提交体检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能据此免赔。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未按照驾驶证副页记载审验期间进行审验,其驾驶证的有效期已过,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驾驶证记载的期限,被上诉人的驾驶证未过有效期,上诉人主张驾驶证正页和副页记载时间不一致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审验驾驶证,且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滕永明系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被上诉人按照驾驶证规定的期限正常年检,不存在驾驶证失效的情形,不符合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第五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其主张据此免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提交体检证明,因保险合同无此约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未提交体检证明的事实,亦不构成上诉人免赔的理由。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