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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34号

汪伟彪与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20-01-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伟彪;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34号原告汪伟彪,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孟彦武,京园(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2222号安联大厦写字楼第33层A01、A02、B01、B02,组织机构代码715223574。法定代表人李国辉。被告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2222号安联大厦写字楼第33层A02,组织机构代码796608977。法定代表人李国辉。

原告汪伟彪诉被告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国际)、被告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彦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9日,桐乡市南天针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和被告摩根国际签订了《寄存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桐乡市南天针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摩根国际供应服装,2010年1月27日桐乡市南天针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截止201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摩根国际供货共计18131318元。因两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先行主张10万元货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南天公司与被告摩根国际就南天公司商品进入被告的销售网络及商品购销等事宜签订《寄存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摩根国际向南天公司订货,南天公司应当按照订货单列明的商品按时将商品送至被告摩根国际的营业场地;在被告摩根国际将寄存商品销售给终端消费者的同时,即构成了被告摩根国际对南天公司寄存商品的采购。采购价格按摩根国际销售南天公司寄存商品实际金额的65%计算。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27日,南天公司、原告、被告摩根国际三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即日起涉及上述合同的南天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及承担;转让后,有关的债权债务等事宜今后均由原告、被告摩根国际负责处理。原告提交一份《供应商货物库存对账函》,载明:“截至2010年6月10日,原供应商南天公司供货数量共计138617件。已销售数量共计44625件,金额5273999元;库存数量93992件,金额12857319元。2010年1月27日桐乡市南天针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将购销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汪伟彪,以上货物及销售货款的所有权利由汪伟彪依照购销合同约定行使”。两被告均在上述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对账后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南天公司与被告摩根国际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南天公司向被告摩根国际供应服装后,被告摩根国际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视为对对账金额的确认。经对账确认,南天公司向被告摩根国际供货共计138617件,已销售数量共计44625件,金额5273999元;库存数量93992件,金额12857319元。南天公司、原告、被告摩根国际三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后,涉及上述买卖合同的南天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相关权利应由原告主张。

被告华森百货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视为其对被告摩根国际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加入,其应当与被告摩根国际共同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10万元远低于两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华森百货会员俱乐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伟彪货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红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

人民陪审员 沈  慧  敏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少芝(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