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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商初字第213号

山西保利铁新煤业有限公司诉许启海工伤保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山西保利铁新煤业有限公司,许启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山西保利铁新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李辉,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启海,男,一九六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兖州市漕河乡西小厂村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周德强,男,灵石县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保利铁新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启海工伤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李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2010年12月2日,被告在井下生产时,因矿车掉道砸伤左腿,后被送医院救治。2011年12月23日经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因原、被告未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被告向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后,原告认为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仲裁字(2012)第10号裁决书第二条并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本人于2009年12月21日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掘进工。2010年12月2日,本人在井下作业时因工负伤,经治疗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被告提出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赔偿费用,同意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灵劳仲裁字(2012)第10号裁决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启海于2009年12月12日到原告处务工,双方于2010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0年12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在原告井下工作时用矿车运送轨道,因矿车掉道砸伤左腿,被送往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2、3趾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7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23227元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清萍陪侍,原告支付陪侍费3680元;支付伙食补助费854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2000元计26000元。2010年12月30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1年12月23日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期间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012年6月被告向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灵劳仲裁字(2012)第10号裁决书,裁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间劳动保险关系终止;

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851元,陪侍费3744元;伙食补助费982.8元以上共计166968.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0元、伙食补助854元、陪侍费3680元计30534元,原告仍应支付被告136434.8元。裁决书下达后,原告不同意裁决书第二项,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实际缴费工资1985元为基数计算,并提供晋中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一份及被告在原告处2010年1-11月工资表,为此请求对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仲裁(2012)第10号裁决书第二项进行纠正,被告则同意裁决书,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晋中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原告单位2010年1-11月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井下工作时不慎致残事实,有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工伤和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等证据证实被告确系工伤致残。本案中,被告工资应按受伤前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平均工资应为3527元。故对于原告所称被告月工资为1985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工受伤致残,理应依法获得赔偿。所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参照《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保利铁新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启海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西保利铁新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许启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24元,停工留薪工资45851元,陪侍费3744元,伙食补助费982.8元(以上共计166968.8元,扣除原告已付30534元)共计13643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灵

审 判 员  张 华

代理

审判员  李军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