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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09号

陈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5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杨伟未某的姐姐张某甲是恋爱关系,二人因感情问题存在矛盾。2012年7月30日22时许,陈某在宝安区松岗街道集信大厦门口,看见张某甲在杨某的雷某萨斯ES350小车上。陈某要求张某甲下车,张某甲拒绝,杨某和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就下车驱赶陈某,陈某随地捡起一块水泥块,将杨某的车辆玻璃、车身等处砸坏,并将张某乙打成轻微伤。该车修理费为85206元。经鉴定,被砸的车辆的玻璃毁损价值为10720元。张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锦 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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