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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009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日被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辽、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齐某与他人至九莲新村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在24幢楼下停车棚内的TDP-838Z型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被告人齐某骑行所盗电动自行车至文三路莫干山路口时被抓获,赃物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吴某、袁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